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8民初612号

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茂德,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与被告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江公司及时给付电力改造安装工程款82702.02元。事实和理由:因整改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的需要,2014年3月,瑞江公司将其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交由兴瑞公司承做,兴瑞公司按瑞江公司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安装及调试工作,并经瑞江公司、元江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瑞江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经兴瑞公司催要,瑞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兴瑞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但瑞江公司至今未给付分文工程款,经催要也未果。现兴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瑞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杨贵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兴瑞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瑞江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元江供电有限公司用户电气设备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元江供电有限公司检查,瑞江公司的线路、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需及时整改;3、高压电器设备调试委托书复印件1份,施工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瑞江公司委托兴瑞公司对线路、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4、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兴瑞公司按照瑞江公司的指示、要求完成了承揽工程,且工程经瑞江公司、元江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82702.02元;5、瑞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欠货款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瑞江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兴瑞公司承揽工程款82702.0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元江供电有限公司向瑞江公司发出了用户电气设备整改通知书。因整改的需要,瑞江公司与兴瑞公司随之达成了一份口头承揽合同:瑞江公司将其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交付由兴瑞公司承做。兴瑞公司随之派出工人进行安装、调试,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竣工。2014年4月13日,瑞江公司在元江供电有限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对兴瑞公司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在该竣工验收表上注明工程总造价为82702.02元。事后,瑞江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经兴瑞公司催要,2015年7月10日,瑞江公司向兴瑞公司出具了一份《欠货款说明》: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欠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改造安装工程款82702.02元。然而,经兴瑞公司催要,瑞江公司至今仍未给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江公司因整改线路、设备的需要与兴瑞公司间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兴瑞公司按瑞江公司的要求完成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瑞江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报酬,但却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兴瑞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瑞江公司及时给付电气安装、调试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款8270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云南瑞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宗春明

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

人民陪审员  刀世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