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833号
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溪市元江县澧江街道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县平甸乡磨盘山
法定代表人:豆盈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朱槿路**。
法定代表人:廖永保,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女,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新平县系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与被告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庄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因玉溪宏基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可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宏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被告樱花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第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49,359.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为64,800.11元,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9,584元;上述合计:5,233,74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原新平亚通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平亚通公司)签订《磨盘山国家森林公园智慧景区建设-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456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后,2020年8月被告与新平亚通公司共同委托玉溪汇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算后,最终审定造价5,299,359.2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尚欠5,049,359.22元未支付。2021年新平亚通公司与原告合并,2021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新平亚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权承继协议书》,约定新平亚通公司将对被告的5,049,359.22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详见合同第二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樱花庄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尚欠工程款无异议,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起算时间有异议,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债权承继协议书》实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加重了被告责任,故为无效;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被告公司目前的管理和经营不正常,暂时不能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人宏基公司述称,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也无异议。
原告兴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主体信息网络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一份《磨盘山国家森林公园智慧景区建设-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原新平亚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5,299,359.22元的事实;
3.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债权承继协议书》(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5,299,359.22元,后新平亚通公司委托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在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对该款项进行了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49,359.22元;2021年5月20日原新平亚通公司、被告、原告签订《债权承继协议书》,约定新平亚通公司将被告尚欠工程款5,049,359.2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樱花庄园公司对原告兴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中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债权承继协议书》,认为名为债权承继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约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与原合同的约定相抵触,系无效约定;其他与原合同的约定相抵触的部分相应无效。
第三人宏基公司对原告兴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樱花庄园公司及第三人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债权承继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原新平亚通公司签订了《债权承继协议书》,约定原债权人:新平亚通公司,债权承继人:兴瑞公司,债务人:樱花庄园公司。鉴于新平亚通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新平亚通公司及兴瑞公司进行吸收合并,保留兴瑞公司法人资格,注销新平亚通公司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樱花庄园公司尚欠新平亚通公司《磨盘山国家森林公园智慧景区建设-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工程款共计5,049,359.22元。二、三方一致同意,新平亚通公司将其对樱花庄园公司的债权共计5,049,359.22元全部转让给兴瑞公司,自本协议经三方签署生效后,由樱花庄园公司向兴瑞公司承担此债务清偿责任。三、本协议经三方签署生效后,新平亚通公司对樱花庄园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樱花庄园公司向兴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新平亚通公司和兴瑞公司应按樱花庄园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出具相应票据凭证。四、陈述、保证和承诺。1、新平亚通公司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兴瑞公司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3、樱花庄园公司承诺并保证:已充分了解本协议约定,并承诺按照本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兴瑞公司付款义务。五、各方同意,如任意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做出全面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没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协议尾部由新平亚通公司、兴瑞公司、樱花庄园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三个公司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原新平亚通公司签订《磨盘山国家森林公园智慧景区建设-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磨盘山国家森林公园智慧景区建设-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新平亚通公司施工,工程预算总价为4,56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工程竣工后,2020年8月被告与新平亚通公司共同结算,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5,299,359.22元,后原新平亚通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了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具体如下:于2020年12月30日收取了50,000元和2021年2月8日收取了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新平亚通公司工程款为5,049,359.22元。原新平亚通公司现已经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宏基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债权受让人,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因债权转让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及原新平亚通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承继协议书》,约定新平亚通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将其对被告樱花庄园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兴瑞公司。被告提出因在案涉《债权承继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系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故该协议中关于该条款内容的约定系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内容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属意思自治范畴,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债权承继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即被告樱花庄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金额5,049,359.22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049,35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款项为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签订《债权承继协议书》的次日即2021年5月21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案涉《债权承继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19,5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债权承继协议书》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及产生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049,359.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21日利息为2,663.02元;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6元,由原告云南兴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负担47,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白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