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1203号
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与自然4幢7号。
法定代表人:杨满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刘锦春(实习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大军,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刘锦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5月-7月工资10000元/月,共计3000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与水电公司(原告)开展“共同合作”,由***利用自身优势,为水电公司找工程项目、拉业务。2、①在双方合作期间,***的业务就是为公司找项目、拉业务,公司不对其进行人事管理和考勤管理。②***自己的报酬由其自己拉到的业务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③公司每月按照10000元给予***活动经费。④为了便于***外出找业务,公司同意***对外以公司副经理名义进行活动。双方从2019年4月开展正式合作。合作期间,公司为了配合***拉业务,花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但是***未能为公司拉到业务。2019年5月份之后,双方观念相差较大,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合作。水电公司实际支付给***一共22000多元。由以上“基本事实”部分所述可知,双方属于典型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仲裁裁决书》将双方的《合作协议》认为属于“劳动合同”,错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基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要求水电公司再支付***5-7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共3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千元。原告认为: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当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②双方合作期间实际为2019年4-5月份,共两个月,水电公司已经支付了***22000多元,并未欠付***活动经费,所以不应当再行支付***“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是2019年4月份进入公司,在公司是负责跑业务,她不用每天来打卡,平时公司上下班打卡也见不到她几面。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作为甲方销售人才引进,负责甲方防水工程及甲方经营范围内相关工程业务的销售及部分管理工作,聘任为甲方营销副总经理职务。二、协议期限:双方本着长远合作,互利共好、各尽所长、共谋发展的宗旨制定本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如遇续约或变更,需提前半年通知对方或进行协商,并妥善协商处理好后续事宜。三、协议期内乙方相关待遇:1、乙方基础待遇月工资税后1.8万元人民币(不包括甲方为乙方缴纳的社保),其中先按月发放1万元,其余0.8万元在乙方签定合同额达到200万元(单个或累计都行)当月补发,从2019年4月签约月开始补发,次月开始按1.8万元/月执行。2、按国家规定签定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并享受或调休国家法定假日。3、乙方按甲方公司规定副总待遇及本协议报销相关费用,其中差旅及用车费在标准范围内按实报实销。根据工程项目销售工作特点,项目前期费用暂支额度为人民币两万元滚动报销借支。如因多个项目同时跟进暂支额度确需调整,可申请追加。4、按商定的合作业务政策享受提成及利润分成等绩效。5、合作每满一年,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营销合同签定等情况,在不降低乙方综合待遇的前提下另行商议调整下一年度的合作方案,如考虑加薪、增加绩效提取比例或以持有公司股份等形式提高乙方待遇。《合作协议》还规定了销售提成、费用报销、乙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营销副总经理。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预借差旅费为由汇给被告10000元款项、2019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款项,2019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满权微信转账给被告2873元,用于被告报销费用。2019年8月8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9年5月、6月、7月税后工资30000元;二、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盘劳人仲字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和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工资10000元、2019年6月工资10000元、2019年7月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果支付,应支付被告余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社会保险;6、劳动纪律;7、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及职务、合同期限、薪资待遇、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且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印证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汇报,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针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余欠工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基础待遇月工资税后1.8万元人民币(不包括甲方为乙方缴纳的社保),其中先按月发放1万元,被告提交证据并认可2019年4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10000元是预借差旅费,原告2019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是领取4月份的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满权于2019年7月2日微信转账给被告2873元是给被告报销费用,而原告认为转给被告的22873元是给被告的活动经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19年7月31日,原告认为是2019年6月初,依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陈述时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5月、6月、7月的每月10000元工资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提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满权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原告拖欠其工资进行了交谈之后离开原告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10000元、2019年6月工资10000元、2019年7月工资10000元;
三、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兴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卞英丽
人民陪审员  胡思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普文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