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文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远文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小镇3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97242399Y0。
法定代表人:汪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冰,男,1988年9月1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远文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商新天地商业广场2幢1单元2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l0O693O54O356。
法定代表人:杜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云南盾甲律师丰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元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远文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文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元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冰到庭参与了调查审理。被上诉人远文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元房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4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纠正错误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远文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远文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涉案项目工程停工原因是由香巴拉小镇莲花广场规划附图变更及××疫情导致。现该项目的规划附图变更已依法向香格里拉市市政府递交申请,并由市政府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规划变更即将完成;虽然现××病毒尚未消灭,但国内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现造成涉案项目停工的因素基本消灭,子元房地产也在积极推进复工事宜。因此子元房地产与远文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子元房地产与远文消防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子元房地产从未收到过远文消防公司的解除通知,依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当为子元房地主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当合同解除后子元房地产才应当返还远文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0月1日起向远文消防公司支付利息违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远文消防书面答辩称:首先,子元房地产未履行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因子元房地产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子元房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远文消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3条规定,远文消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部分第7.8.6条,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及第15.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其次,要求子元房地产退还远文消防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8万元。远文消防公司2019年4月9日向子元房地产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28万元整,且远文消防公司已经累计完成子元房地产约定的工程量,但子元房地产因工程设计变更等自身原因导致被政府勒令停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部分第16.1.4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子元房地产应退还远文消防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8万元及利息。再次,关于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部分第3.7条(履约担保),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发包人必须支付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期间所增加的费用。因子元房地产原因导致停工近一年多,其应当承担此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根据第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履约保证金应当自收款之日起计算。
远文消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子元房地产支付远文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128万元及自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共计97895.11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377895.11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子元房地产将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分包给远文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相关内容签订《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分为两个内容,即地下室超市和其他项目,开工日期均为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斯分别为2019年7月30日和2020年5月31日。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3.7条约定了履约担保,即“本项目需承包人提供合同暂估总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将保证金足额汇入发包人账户,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履行手续无息退还。”《通用合同条款》第7.8.6第二款规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远文消防公司安排工人进场,并于2019年4月9日委托云南数坤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8万元支付给子元房地产。但由于子元房地产项目规划变更,造成工程从2019年7、8月份陆续停工,至2019年10月份完全停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远文消防公司与子元房地产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子元房地产在停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不利影响,造成远文消防公司无法复工,其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通用合同条款》第7,8.6第二款规定,远文消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远文消防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16.1.4约定的“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日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远文消防公司已于2021年4月9日向子元房地产支付履约保证金128万元,因此对于远文消防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子元房地产返还远文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12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远文消防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支持子元房地产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远文消防公司与子元房地产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子元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远文消防公司履约保证金128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1.00元,由子元房地产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子元房地产和远文消防公司依法签订了《香巴拉莲花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停工的原因在于发包人子元房地产,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政府勒令停工,且其停工的期限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暂停施工84天以上这个承包人对合同有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按照合同中双方关于承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之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子元房地产应当及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远文消防公司。再次,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子元房地产支付给远文消防公司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子元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1.00元,由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