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1177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695684612D。
法定代表人:王和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姝璇,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彬,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牟定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化湖南路化湖世居小区21栋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0522246478。
法定代表人:李鸿雁,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鸿雁,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
被告:起丽平,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李鸿雁、起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姝璇、徐宗彬、被告金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雁、起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工程结算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为215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诺公司系牟定县化湖世居小区的开发商,从2012年起至2015年,被告金诺公司将化湖世居的围墙、道路铺设、部分栋前广场、室外施工、小区室外场地、给排水管网、车位总图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项目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0949359.3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49359.35元,剩余1600000元未支付。现在化湖世居小区已整体完成竣工入住,但被告金诺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金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鸿雁、起丽平,据了解被告金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出资后抽逃出资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金诺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所以其余几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经确认,案涉的工程价款是1306321.96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600000元,双方结算时未确定付款日期,答辩人是陆续支付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告多起诉价款,诉讼费应该按比例承担。
被告李鸿雁、起丽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金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被告金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审核结果认定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审定价款为10949359.35元;
5-10.牟定“化湖世居”围墙工程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牟定县元双公路西侧铺道D段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化湖世居6栋、14栋前广场工程施工)、报告、化湖世居总图合同、结算审核情况及有争议部分处理意见(室外总图),欲证实原告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根据合同按被告金诺公司的要求对化湖世居的围墙、道路铺设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11.录音光碟,欲证实被告李鸿雁不是实际股东。
经质证,被告金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股东登记是以工商登记注册为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李鸿雁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借条,欲证实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643037.34元,现在尚欠1306321.9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金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支行、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账号的交易明细,以及到牟定县行政审批局调取被告金诺公司的全部登记档案,欲证实被告金诺公司的实际出资是100万元,股东是被告李鸿雁、起丽平,股东的出资没有到位,大量资金向被告**转出,有抽逃资金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金诺公司、**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对被告金诺公司的全部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公司在营业期间有资金往来是正常的,没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抽逃资金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鸿雁、起丽平未到庭对其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金诺公司的登记档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然被告金诺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金诺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金诺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3日,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自然人股东,认缴额1000万元,实缴额1000万元)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高艳琼作为新增自然人股东认缴额1000万元,实缴额1000万元。2013年5月9日,毕仁爱作为新增自然人股东认缴额200万元,实缴额200万元,高艳琼认缴额800万元,实缴额8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高艳琼出资800万元、起丽平出资200万元。2019年11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李鸿雁出资800万元、起丽平出资200万元。2020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李鸿雁出资400万元,起丽平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鸿雁”。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牟定县元双公路西侧铺道D段建设工程),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将化湖世居铺道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化湖世居6栋、14栋前广场工程施工),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将化湖世居6栋、14栋前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诺公司化湖世居总图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将化湖世居小区的室外场地、道路给排水管网、管网等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结算,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0949359.35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金诺公司均确认还应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306322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李鸿雁、起丽平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
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支付价款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也没有被撤销,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1.被告金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被告金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使原告对被告李鸿雁、起丽平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李鸿雁、起丽平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李鸿雁、起丽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金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作为被告金诺公司的发起人,依法应当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李鸿雁、起丽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鸿雁、起丽平追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均确认还应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306322元,本院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双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建设工程交付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从结算时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被告李鸿雁、起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是16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1306322元,故对于原告多起诉的工程价款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322元,并承担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由被告李鸿雁、起丽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李鸿雁、起丽平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原告承担2291元(已付),由被告云南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78元,限与工程款本息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光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红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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