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先富,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楚雄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气象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先富、楚雄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先富,李先富与**公司间不是内部承包和挂靠关系。**公司与昆明凡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锐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李先富与***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公司与凡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凡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7557790.74元,而实际拨付工程款为51291898.16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公司收到康居公司的工程款后将其中的30573706.52元出借给康居公司。康居公司将其中的1552.5万元支付给***、凡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又以凡锐公司名义将1075万元出借给康居公司,双方实际是以返还工程进度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非法套取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等违法行为。***收取工程款后,通过虚假诉讼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案实为企业间的借贷纠纷。三、***通过康居公司将**公司交纳的施工保证金11615526.68元非法转入***个人账户,获取非法利益。
***提交意见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康居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景枫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案涉景枫园建设项目的土建、外装饰、门窗、给排水、强弱电等工程发包给**公司。而此前,**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已与李先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先富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办景枫园建设工程,负责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结算等业务。在康居公司将案涉景枫园建设项目发包与**公司后,李先富又于2018年3月5日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康居公司与**公司、李先富、***签署了《景枫园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签署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一审中,李先富、**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对外为委托代理关系,而实际是挂靠关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先富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等事实也并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公司、李先富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备案表》《资金证明书》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事实,**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也查明,2019年10月7日康居公司与凡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康居公司实际支付凡锐公司和***工程款477.5万元。原审中,***主张通过凡锐公司向康居公司返还了工程款1075万元,康居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77.5万元。康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公司、李先富亦无异议,并未主张该1075万元系凡锐公司出借的借款,且**公司、李先富等也一致认可已向***支付工程款26470741.42元,尚欠7398257.31元(未扣减质保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李先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541745.35元及相应利息。李先富、**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主体等并无异议。二审法院围绕李先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酌情确定李先富产生施工成本4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改判李先富、**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141745.35元及相应利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证明》等证据也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事实。
原审中,**公司并未提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主张,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伪造证据及虚假诉讼。此外,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保证金问题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本院对**公司提出的***非法取得其施工保证金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楷
书 记 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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