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金康花园小区2幢1-4层2-3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财务总监。
再审申请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公司与诗阳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楚雄“丹麓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完善相关手续而签订的格式合同,诗阳公司在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即向**公司出具《合同附件》,明确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与《合作协议书》一致,故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二)诗阳公司未否认《合同附件》上印章的真实性,且“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由诗阳公司管理、控制,**公司无法强制要求其加盖公章。另外,“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为诗阳公司的内设机构,诗阳公司应对其工程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应按《合作协议书》《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即使认定《合作协议书》《合同附件》无效,但其对结算标准的约定有效。(四)《合同附件》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推翻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系对《合作协议书》的再次确认,也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标准的最终书面确认。综上,二审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二、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该合同也未对人工费调整予以限制,应对人工费调差,且二审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审未对人工费调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5年10月14日,诗阳公司与邓友江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工期、造价、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后,**公司与诗阳公司经过招标签订了楚雄市××镇(一期)Z17、Z20栋住宅楼、CK7栋地下室车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3512419.94元以及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等相关问题。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备案合同。一审中,**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写有“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名称并盖有“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合同附件》,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原则及工程量按照实际计算;在施工工期内国家出台的相关价格调整文件同步调整。双方均确认该附件未包含在上述备案合同中。因《合作协议书》系**公司和诗阳公司在招投标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审也查明,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中标手续齐全后必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约定内容,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成为合同正式条款。即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按双方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且案涉《合同附件》仅有“云南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加盖印章的形式也与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该附件内容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致,而该附件约定的内容为结算方式的重新确认,属合同变更的范畴。并且,**公司提供的施工签证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按照《合同附件》履行的基本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实际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亦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还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的减少项目在投标文件中已有的,按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执行;增加工程在投标文件中没有相同项目的,按照《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楚雄州价格信息(同期计算);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材料双方共同询价确定。人工费属于固定总价范围内,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可调差范围,故原审对人工费不予调差,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章玮
书 记 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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