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69568461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镇气象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9989674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昆明凡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全返还**公司施工保证金12196634.68元,并由***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房地产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截留或侵占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31023706.52元,其中包括并不限于本案诉争的施工保证金12196634.68元,被上诉人变相收取的款项已构成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返还。《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上述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在案证据《对账记录》明确上诉人收到工程款43839788元,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3100万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司,并委托***司代为支付***项目的工程款合计30573706元,其中预留了施工保证金12196634.68元。工程竣工后,**全以案外人的身份通过***司非法收取了上诉人的施工保证金11615526.68元,故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已领取并支付给了昆明凡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锐公司)和被上诉人,不再拖欠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收取施工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所得。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案涉11张《施工保证金收据》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务费或向**全支付的工程款11615526元。该证据项下的12196634.68元款项属于上诉人所有,与**全提交给法院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收条内容不同,其记载的22668390.45元工程款的收款明细与本案诉争款项完全无关,是独立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依据被上诉人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对账记录》,明确上诉人已收到*****工程款43839788元;同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往来账目》等证据亦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项目的工程款合计30573706元的事实。据此,本案**全自认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5月14日,将前述施工保证金1075万借给了***司。然后于2019年5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收到工程款22668390.45元、以及确认收到***司工程款477.5万元等凭证,在前诉中已被认定,且该证据与**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7号案件中诉状中自认的金额一致,并作为最终的裁判依据。案涉的施工保证金12196634.68元,依据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与前诉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收条的实际收款金额、时间完全是相悖的。2020年1月15日,**全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全仅收到27443390.45元的工程款,剩余10114400.29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并提交2019年5月17号由**全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地工程款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7号22668390.45元贰仟贰佰陆拾陆万捌仟叁佰玖拾元肆角伍分。收款人:**全2019年5月17号。”依据**全在结算时亲笔书写的收款明细记录“2018年8月1号2945274元;2018年11月29号2662116.45元;2019年1月22日4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2075000元;2018年6月9日2600000元;2018年9月21日3411000元;2018年7月5日8575000元。”被上诉人自认的该证据,合计金额与**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7号判决书认定的收条金额22668390.45元完全一致。据此,本案诉争款项11615526.68与前诉的工程款未进行合并处理,是独立之诉。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存在否定已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案与**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2020)云23民初7号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案主要审理的是上诉人是否欠付*****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未涉及12196634.68元的施工保证金。前诉案件中,虽然**公**张其委托***司向**全支付劳务费11615526元的证据与本案中**公*****全收到***司退还施工保证金的证据一致,但其答辩及证据前诉并未审理和认定。上诉人对前诉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5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保证金问题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理。”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不会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材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往来账目》、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以及关于***司伪造《对账记录》的视听资料、《**全亲笔书写的收款结算记录的照片》等以证明“**全对收到的诉争款项11615526.68元没有在前诉(2020)云23民初7号、(2020)**终1304号案件中进行过合并处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返还**公司施工保证金12196634.68元,并由***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全返还**公司施工保证金11615526.68元,并由***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前诉案件[(2020)云23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终130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存在部分相同的事实,即针对本案**公**张**全应退还的施工保证金11615526.68元,在前诉案件中,**公司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证据编号7,提交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证据名称为***司向**全汇款的银行账单,证明事项为**公司向**全支付劳务费11615526元)中均自认,其委托***司向**全支付工程款11615526元。二、在前诉案件中,**公**张其委托***司向**全支付工程款11615526元的证据与本案中**公*****全收到***司退还施工保证金的证据一致。三、前诉案件系工程款结算纠纷,前诉案件经审理确定***、**公司应支付**全工程款5541745.35元,前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90元,退还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院认为,本院(2020)云23民初7号**全诉***、**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答辩自认其委托***司向**全支付劳务费11615526元,并提交了证据目录清单、证明事实、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且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在本院(2020)云23民初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13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公司均未主张11615526元属施工保证金,而是以已付工程款的性质进行主张。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一个理由认为**全通过***司将**公司交纳的施工保证金11615526.68元非法转入**全个人账户,获取非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虽然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但当事人相同,案涉事实基本相同,证据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案涉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梁 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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