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7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695684612D。 法定代表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云南***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63194191Q。 法定代表人:**,云南***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男,2004年7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告:**,女,2012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告:***,女,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和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彝和园公司”)、**、***、**、***(被告**、***、**、***以下统称“**一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云2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云23民终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2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和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彝和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月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但7月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7月1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1749.5元;2.请求判决被告彝和园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及彝和园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彝和园公司投资开发彝和园项目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公***。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彝和园三期C-1区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劳务工程款按建设形成的实际建筑面积包干价153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彝和园三期C-1区建筑面积为13105.5平方米,原告还为**公司提供合同外的劳务工程,产生劳务费61660元。建设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原告协商以相同的单价和合作方式将彝和园D区1-4幢、12-17幢建设项目中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彝和园D区1-4幢、12-17幢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7591平方米,原告还为**公司提供合同外的劳务工程,产生劳务费31350元。按合同约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259574.50元,**公司及其股东先后已付原告2727825元,剩余工程款5317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庭**案涉工程系**某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并对外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某的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C-1期和D期是两个合同,**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存在C-1期的合同关系,C-1期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给**某或者**某指定的账户,原告***向公司出具的***能证实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公司没有向原告分包D区劳务部分,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D区劳务费用没有对应的工程量和单价来佐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彝和园公司辩称: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发包人确实欠付工程款;二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彝和园公司发包给**公司的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决算,根据彝和园公司单方结算已超付工程款380465.39元,但**公司不认可。因此目前没有办法确定彝和园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更不能确定欠款的金额。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不成就,原告针对彝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本案二审中原告未把彝和园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在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未将彝和园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仅仅列为原审被告,且在二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彝和园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彝和园公司参加诉讼仅是为了**案件事实。综上,原告要求彝和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彝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彝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方辩称:首先,本案不应该将**一方追加为被告。从原告诉状陈述看,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某无关。其次,**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纠纷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某生前在案涉工程中与各方的关系、身份、地位**一方不清楚,**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责任承担主体。再次,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系原告完成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范围、工程量、单价等,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某生前真实合法有效的个人债务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某生前欠原告款项,故**一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存在共同承担的问题。综上,原告对**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证据1-10属原审提交,证据11系重审提交): 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公司系***及***投资注册成立的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设项目发包备案表,证实彝和园公司投资开发***和园项目过程中,将三期C-1区和三期D区1-4幢、12-17幢建设项目发包给**公***; 3.平面***,证实***和园项目三期C-1区和三期D区1-4幢、12-17幢建设项目的平面***及建筑位置; 4.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7年5月30日,**公***和园三期C-1区主体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约定劳务工程款按建设形成的实际建筑面积包干价153元/平方米计算; 5.塔式起重机周检记录表、工单、工地例会记要、工程会议签到表,证实***承包了***和园项目三期C-1区和三期D区1-4幢、12-17幢主体工程项目劳务后,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点工; 6.建筑面积汇总表,证实***和园项目C-1区建筑面积汇总为13105.5平方米,三期D区1-4幢、12-17幢建筑面积汇总为7591平方米; 7.照片,证实***和园项目三期C-1区和三期D区1-4幢、12-17幢建设项目已完工,房屋已实际对外出售,多处房产已实际居住; 8.转账记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证实**公司或公司股东***通过***的工人向***支付工程款,从而证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结算单,证实***承包案涉主体工程劳务项目总工程款为3259574.5元,**公司向***支付共计2727825元,尚欠531749.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10.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某2019年5月8日向***借款9万元,***委托***直接转付9万元到**某账户,从而证实**某生前微信转付***的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是**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到公司加盖的;对证据5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不认可;对证据6、8、9、11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建筑面积汇总表)没有原件,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证据8(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中的第37页、38页没有原件,第39页无法确定交易流水的对方是否与**公司有关;证据9(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与**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若真有借贷关系,***应提交借条或收据一类的证据;对证据10中**的证言无异议,对**的证言则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雇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彝和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1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是**公司与原告***的纠纷,应以**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一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彝和园公司与**公司,**某不是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应以建设局备案的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和价款应在验收结算后才能认定,合同中虽有**某的签名,但案涉工程系**公司作为发包主体与原告签订的,**某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6、7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单价等应在竣工验收结算后才能确定,而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对证据8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未经各方签字确认;对证据10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雇请的,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公司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证据1属原审提交,证据2系重审提交): 1.***,证实2020年11月25日,***与**某到**公司要求结清农民工工资,**某在现场结清了所有的劳务费,公司已不欠***劳务费; 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拨款支付明细表,证实**公司收到彝和园公司工程款25763241.77元,扣减税款2591392.28元后,余款23171849.49元已全部支付**某。 经质证,原告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自愿签署的,当时只有签署***,**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某系挂靠**公司。被告彝和园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司关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为彝和园公司支付到**某经营的***山庄的185万元、代**某归还的信用社贷款3.75万元、付给**用于办理**某丧事的6万元,均应认定为彝和园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被告**一方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彝和园公司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证据1属原审提交,证据2系重审提交):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实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款统计台帐、转账支票存根、收条,证实彝和园公司2017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7710741.77元,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有三笔款项,第一笔是2018年2月12日的185万元,**公司称已经开具发票但没有收到款项,经彝和园公司核实该款项是直接支付到**某经营的***山庄;第二笔是2020年10月30日的3.75万元,该款项是代**某归还信用社贷款;第三笔是2021年1月14日的6万元,该款项是**某去世后付给**用于办丧事。 经质证,原告对彝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彝和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彝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则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统计台帐中有三笔款项**公司未收到,即2018年2月12日的185万元、2020年10月30日的3.75万元、2021年1月14日的6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收款人”虽是**公司,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经公司背书。被告**一方对彝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方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除证据1和证2中的“工资表”属原审提交外,其他证据均系重审提交): 1.身份证、户口册、死亡证明,证实**一方的身份信息和四人与**某的亲属关系,以及**某死亡的时间; 2.工时费支付明细表、收条、借条、微信转账记录、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工资表,证实**某生前已付***3191611元(其中工时费支付明细表项下P1页证实2019年11月2日前支付***2117300元、2020年春节支付***现金245000元;P2页证实2020年1月18日**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P3页证实2020年1月20日**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P4页证实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15万元;P5-P8页证实2020年1月20日**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110525元;P10-P25页证实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7日间,**某微信转付***43500元后,***又转回19500元,相互抵扣后**某实付***24000元;P26-P30页证实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某转账支付**47700元;P31-P32页证实2020年11月24日**某代***支付工人工资144586元;另加2020年5月1日**某在***山庄现金支付***2500元,以及抵房款15万元),所有的民工劳务费已付清; 3.***未做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清单,证实2022年4月27日,经***、**亲临现场核对,***和园C-1区、D区***未做工程量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相互抵扣之后,***未做工程量的价款为12万元; 4.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春节前,**某现金支付***9.5万元,***未写收据交**某收存; 5.**的书面陈述,证实2020年五一节期间,**某在***山庄现金支付***2500元,当时**、***在场; 6.收据、刷卡回执单、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证实2019年8月1日,**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支付***和园三期3-402室购房定金15万元,该15万元款项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7.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笔记本台账,证实(2022)云23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P14页第10行起,已认定***一案中15万元抵房款的事实,且***对15万元抵房款没有提起上诉,而***一案与本案属同一工程项目,只是***、***属于不同班组而已。与本案同一工程项目的其他班组***(水电)、***(瓦屋面)、***(钢筋工)也涉及抵房款,如果结算时已经抵扣,在笔记本台账里是加以备注的,而本案中的15万元房款在结算时则没有抵扣,因此在笔记本台账里无任何备注。 经质证,原告***对**一方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时费支付明细表项下的P1页“主体***”中前两行1.2项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是其亲笔所签,即2019年11月2日已签字确认收到**某支付的工程款2117300元(C-1区1302000元、D区815300元),但对后两行记载的内容(春节支付:9.5万元+20万+26.8万;现金:15万元)则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不能查实由谁书写;对P2、P3、P4、P5、P6、P7、P8页均无异议;对P9页(借条)有异议,认为**某与***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关;对P10页至P25页(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一方的证明目的,认为**某与***之间有9万元的借贷,微信转账记录能证实两人彼此转账的情况,如P15页中的1600元,P19页中的3000元、400元,P20页中的12000元、1000元,P21页中的1500元,合计19500元,都是***转给**某的款项,故微信转账记录上的金额不能认定为**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P26页至P30页(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中2019年4月5日**某转给**的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这4万元已包含在其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至于2019年5月5日和9月4日、2020年1月12日和6月16日**某先后四次共计转给**的7700元款项则与本案无关,7700元是**某归还**的借款;对P31页至32页(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工资表原件没写日期,“20201120”是**一方添加的,工资表制作时间是2020年11月25日,而不是2020年11月20日,***在**公司出具的***上签名捺印,是基于工资表中的人员工资已结清,但***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一方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认为15万元抵房款已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的结算中。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每次收到**某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后***都打收条。对证据7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一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的笔记本台账的“三性”则有异议,认为笔记本台账的记录未经对应方签字确认。 被告**公司对**一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彝和园公司对**一方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2019年8月1日***向公司购房支付15万元定金后,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但15万元定金是**某在公司POS机上刷*****支付的,**某刷卡的小票由公司保管着,且小票上有**某的签字;对**一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彝和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公司与彝和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彝和园公司委托楚雄市晋丰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和园三期C-1区1-12幢、D期1-4幢、D期12-17幢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 经质证,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公司与彝和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彝和园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一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彝和园公司与**公司,**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房屋建筑面积统计表显示的建筑面积不能代表实际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面积。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为****某在彝和园公司POS机上刷*****支付的15万元房款是否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本院向**某的施工管理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向**调查核实时制作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排除**根据**的引导作虚假陈述;根据**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笔记本台账,有多处不符合逻辑关系,若**一方不认可**某代***交的房款15万元已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的结算中,则应当举证证明2019年11月2日结算的具体组成。被告**公司、**一方对本院向**调查核实时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认为**的陈述客观真实,能证明15万元抵房款未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的结算中。被告彝和园公司认为**某代***交房款15万元后,二人如何处理公司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的调查笔录。关于2019年8月1日**某在彝和园公司POS机上刷*****支付的15万元房款,是否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与**一方各执一词。本院要求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补充举证。对此,**一方补充提交了(2022)云23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状,欲证实**某代***支付的15万元房款未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其理由是(2022)云2323民初76号案与本案属同一工程,只是***、***分属不同班组,(2022)云2323民初76号案已认定**某代***付的15万元房款未包含在2019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且***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中**某代***付的15万元房款未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而***针对**某代付的15万元房款已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其签字确认的结算中的主张,则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仅从代付15万元房款的时间在先,结算的时间在后进行辩驳。为**事实,本院向**进行了调查核实,围绕怎样为**某记流水账和怎样汇总、结算,以及**某代***、***支付的房款是否计入结算等问题,**作了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关于**某代***付的房款15万元未记入流水账和未计入2019年11月1日的结算的陈述,与(2022)云23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9年8月1日**某代***支付的15万元房款,并未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中。 2.***提交的证据:①建筑面积汇总表、转账记录,***未提交建筑面积汇总表、转账记录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和被告质证,故建筑面积汇总表、转账记录本院均不予认定;②结算单,结算单未经**公司、**某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亦不予认定;③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的证言,能证实两人均受***雇请在***和园工地工作过,其中**关于**公司将应付***的部分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内的证言,与***提交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及**一方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彼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④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不予认定。 3.**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仅能证明***2020年11月25日已结清其雇请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而不能证明**公司已付清应付***的工程价款,故**公司关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彝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彝和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到**某经营的***山庄账户内的185万元、2020年10月30日代**某归还的信用社贷款3.75万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办理**某丧事的6万元是受**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故彝和园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统计台帐中关于这三笔款项的记载,以及与之对应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本院均不作为本案证据审查认定。 5.**一方提交的证据:①工时费支付明细表项下P1页“主体***”中后两行记载的内容(春节支付:9.5万元+20万+26.8万;现金:15万元),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一方未提交与此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②工时费支付明细表项下P9页的借条,记载的借款人是“**某”,出借人是“***”,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审查认定;③工时费支付明细表项下P10页至P25页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不认可**一方的证明目的,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某之间存在9万元的借贷,故本院认定**某微信转给***的24000元系工程款;④工时费支付明细表项下P26页至P30页(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的47700元款项,**是***雇请到施工现场带班的人,**公司、***(**公司股东)、**某均先后按***的指示向**个人账户内转付过工程款,在***不能举证证明**某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9年5月5日(1600元)和9月4日(1600元)、2020年1月12日(1500元)和6月16日(3000元)**某先后四次共计转入**账户内的7700元是工程款,根据**某的施工管理员**关于流水账的记法、汇总、销毁的陈述,本院认定**某2019年4月5日、5月5日、9月4日三次共计转入**账户内的工程款43200元,已包含在2019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之中;⑤情况说明,**公司出纳***署名捺印的情况说明,属于书面证言,证人非因法定情形必须出庭作证,**一方未向本院说明***未出庭作证系存在法定情形,故情况说明不符合书面证言的特性,本院不予认定;⑥**的书面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陈述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的陈述,而**又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的书面陈述本院不予采信;⑦笔记本台账中关于***(水电)、***(瓦屋面)、***(钢筋工)涉及抵房款的结算,**某与***、***、***的结算,未经***、***、***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对**一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一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公司、***、**某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911元。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彝和园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彝和园公司将***和园三期C-1区1-6幢、8-9幢、12幢建安工程发包给**公***,工期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2017年5月30日,**某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并由**某签字。合同约定将彝和园三期C-1区项目含图纸范围及招标文件清单内所有主体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辅材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合同价款按153元每平方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增加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公司经营部审定的工程量为准,重新签证计价结算,图纸上有的工程,减少或没有做的工程量,应按合同价结算时扣除;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达到竣工验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若无违约行为或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彝和园公司又将彝和园三期D区1-4幢、12-17幢建安工程发包给**公***,并于2018年4月25日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备。2018年10月1日,**公司与**某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承包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彝和园三期D区1-4幢、12-17幢建安工程承包给**某进行施工,后**某又将D区1-4幢、12-17幢的主体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辅材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后,**公司或**某未与***进行结算,而**公司或**某完成彝和园三期C-1区、D区1-4幢和12-17幢建安工程的施工后,至今亦未与彝和园公司进行验收结算。2018年4月20日和2019年6月24日,彝和园公司先后委托楚雄市晋丰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经测绘彝和园三期C-1区1-12幢建筑总面积为13105.5㎡;D区1-4幢和12-17幢的总面积为7579.27㎡。彝和园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C-1区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D区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6-7月左右,彝和园公司交房后,有住户陆续装修入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彝和园公司经转账支付到**公司账户内工程款25763241.77元,**公司、***(**公司股东)、**某共计支付***工程款2750911元。2021年1月13日,**某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儿子***、女儿**、母亲***,**某留有房屋等遗产。2022年4月27日,经***、**核对,***和园C-1区、D区***未做工程量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相互抵扣后,***未做工程量的价款为12万元。 另**:2019年8月1日,**某在彝和园公司的POS机上刷*****支付购房款15万元,彝和园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这15万元购房款未计入***已收取的2750911元工程价款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公司作为***和园三期C-1***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某,**某又将主体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公司或**某签订的彝和园三期C-1区分包合同及D区的口头约定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系***和园三期C-1区及D区主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项目虽未经验收,但发包人彝和园公司已向购房者交房,且购房者已陆续装修入住,***依法有权诉请**公司、**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尾欠的工程价款。**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一方并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一方应在继承**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主张尾欠的工程价款为531749.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153元/㎡)和测绘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20684.77㎡),以及***已收的工程款(2750911元)、未做工程应扣减的工程款(12万元)、应作为工程款扣减的**某代付的购房款(15万元),本院确认***尚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143858.81元(20684.77×153-2750911-120000-15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彝和园公司与承包人**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彝和园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及其数额,故***诉请彝和园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某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3858.81元,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的143858.81元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原告承担6651元(已付),由被告**、***、**、***和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67元(限与工程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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