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012号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茭菱路1299号环球时代写字楼东塔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83257580R。
负责人:刘信平,系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机场大道华侨农场一分场五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69827233E。
负责人:呼庆峰,系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维倩,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河南社区清泉大院8幢1单元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3067039C。
法定代表人:李夏兰,系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州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团结大街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77633260K。
法定代表人:冯石根,系德宏州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州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中华、马云雷,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负责人呼庆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维倩、李思思,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被告德宏州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634.86元,及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300,493.25元);2.判令被告浙东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浙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芒市的“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施工,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相关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及项目管理均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实施,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退场,经昆明晨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790,634.86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浙东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明确“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已确定,但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作为被告真功地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真功地基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浙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辩称,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未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的“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承包建设,未对外进行过分包。2016年1月12日,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浙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承包“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生效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即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建设。
二、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一部分劳务,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偿提供一部分劳务,直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该项工程提供的劳务有1.深层搅拌桩,2.深层搅拌加工字钢,3.喷砼,4.预应力加钢筋锚杆,5.钢管锚杆,6.冠梁,7.坑顶排水水管pvc。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原告提供的以上劳务费用应为735,443.1元。2017年1月,原告以要过年预付劳务费为由先行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预支了1,000,000元,但年后却久久不见原告归来,无奈之下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又另行委托其他团队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此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还曾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对账,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谎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退场时已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保留对原告多支付劳务费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真功地基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真功地基公司系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总公司,但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对外独立经营、责任自负。真功地基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真功地基公司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负责人呼庆峰之间存在协议约定,该分公司对外经营自主、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总公司的真功地基公司并不干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真功地基公司在普洱、勐海均成立了分公司,运营方式亦同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
二、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其陈述为准,真功地基公司予以认可。真功地基公司确实知晓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从被告浙东公司处承包了“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但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细节和具体事项的处理,真功地基公司并不清楚。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浙东公司之间在2016年1月12日签署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对于工程的范围、工期、价款、质量等全部都有书面约定,且发包方也仅认可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原告所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仅是作为劳务提供者向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据真功地基公司所知,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项目即草率退场,后续部分工程是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自行找他人完成。
被告浙东公司辩称,一、浙东公司已经按照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浙东公司不知晓。三、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给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施工范围是提供劳务还是工程分包?2.原告的施工价款金额是多少?现在是否仍有拖欠?3.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真功地基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4.被告浙东公司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浙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浙东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具体约定。二、《结算清单》《结算审定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结算、结算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118,105.82元。三、《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表》、银行凭证,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发包人已经付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清单》,欲证明案涉“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现已完工,并经业主方浙东公司验收合格及结算。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浙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浙东公司已验收合格,但该结算单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浙东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①《云南省劳动合同书》;②水电移交使用;③《旺角商业中心工程监理例会纪要(第一期)》;④“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签证;⑤“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现场收方原始记录;⑥“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项目”施工现场图片;⑦《芒市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表》及《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汇总表》;⑧平安银行昆明西山支行汇款电子回单。欲证明1.真功地基公司承包“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柱工程后因自身能力不足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并派遣员工叶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3.经造价公司审核,原告负责施工的芒市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工程总价为3790634.86元;4.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790634.86元。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①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叶某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认可叶某带人到项目地提供劳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②水电移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水电移交使用确认的双方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及浙东公司,叶某当时是代表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而非原告,整个工程的水电费用亦是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缴纳,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对③监理例会纪要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监理例会签到的单位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原告无关,叶某系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请其代表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参会,此外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员工张智鉴也参加了该例会;对④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称从工程签证能够证明施工单位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而非原告,不能证明李建辉的字样系叶某签署,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也没有将该公章交给叶某保管、使用;对⑤现场收方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该记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三方对工程量确认收方;对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地点,并且叶某带人在项目提供劳务,有其在现场的照片很正常;对⑦结算审核表、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两张表未加盖公章,系原告方自己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明力;对⑧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因为1.原告第一项证明内容,原告所有证据没有发包合同或证明发包的证据材料;2.原告进场时间是2016年1月,且派遣员工叶某负责现场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①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日,登记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说明叶某在2016年6月1日之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叶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证明劳动关系应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凭证、社保缴纳证明;3.证明工程造价的结算单无造价单位公章;4.浙东公司只认可合同相对方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⑦结算审核表及结算汇总表无任何签字或印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叶某曾经到“旺角商业中心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3和4。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书;②2016年1月-2016年11月的日报明细表;③“畅捷通工作圈”工作日报截图。欲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员工叶某为案涉“旺角商业中心项目”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并通过“畅捷通工作圈”向原告汇报每日工作进展情况。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虽该组证据经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予以公证,但无法改变该证据为原告工作人员叶某自行撰写且为原告内部资料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浙东公司、施工方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或者监理方并未进行任何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明力;2.客观上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将案涉的“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叶某在项目现场并参与了一些活动是很正常的,叶某是以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名义进行相关的工程活动,施工方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3.叶某的工作日报(第13页至16页),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3日,该时间段原告自认已经退场,该日报不知是叶某在何处项目的日报,与本项目无关;4.叶某的工作日报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原告仅完成部分劳务,于2016年11月提前退场,后续部分劳务又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自行找其他劳务团队完成。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理由为1.叶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工程资质不明确;2.叶某个人所做的施工记录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定的施工日志,没有经过监理单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二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叶某曾经到“旺角商业中心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芒市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施工支出票据(第269-404页),欲证明原告负责“芒市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柱工程施工,并就该项目采购水泥、钢筋等施工材料。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认可。1.对第269-271页,第277-280页,第384-391页支付杜前彬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某不认可,称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不知道杜前彬,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是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或者他人,至于原告是否又请其他工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不知情,其支付票据与本案无关;2.对第272-276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几张收据号码是联号,为原告自行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收据上的费用,及原告支付情况;3.对第281-284页支付代生君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某不认可,称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不知道代生君,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是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或者他人,原告是否又请其他工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不知情,其支付票据与本案无关;4.对于第285页-286页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285页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单据,286页对账单有原告自己添加修改内容,“芒市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的字样系后期添加;5.第289页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该对账单备注的是付芒市和易门项目钢材款,并非案涉工程项目,且仅有支付单,没有收发货单,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收到了户名曹伟刚的钢材;6.第290页《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单据上没有载明项目地,仅有发往芒市钢材的字样,没有付款凭证及收发货单不能证明项目上收到该公司的钢材;7.第291-29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原告与张发保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8.第293-296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293页对账单有原告添加字样,第294-296页收据、销售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且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有义务带设备仪器进场,该组证据上的设备均为提供劳务的必须设备,其费用已包含在劳务费中,不能另行计算;9.第297-29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297页系原告自行书写,298页有原告涂改内容,资料制作费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10.第299-30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299页、301页是原告自己书写,300页、302页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及实际支付;11.第303-31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吊车、文具、餐费、纸巾等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及实际支付,且食宿等费用已包含在劳务费中,不能另行计算;12.第311-31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及实际支付,电缆属于提供劳务方应自带的工具材料,已包含在劳务费中,不能另行计算;13.第314-32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及实际支付,安全帽、雨鞋、接头、卡子之类工具属于提供劳务方应自带的工具材料,已包含在劳务费中,不能另行计算;14.第322-32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及实际支付;15.第324-334页,第376-381页、第392页、第398-39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原告向杨海银采购了部分水泥,事实上被告也向杨海银采购水泥及支付款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出现施工材料不够的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必要时由原告先行垫付,事后向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报销,原告未向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报销并非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责任;16.第335-37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及实际支付,A4纸、打印机施工现场不使用,水泵、卡子、缝布之类设备工具属于提供劳务方应自带的设备工具材料,餐费、路费属于提供劳务方自负部分,已包含在劳务费中,不能另行计算;17.第382-38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称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18.第393-39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不认可,称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19.第395-39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称对账单有涂改,也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而产生;20.第400-40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对账单上载明的是付芒市和易门项目钢材款,并非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按照建设工程相关规定,项目材料还应当有工程材料进场证明才能够证实工程材料用于工程项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材料进场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人工费支出、材料款支出、机械设备费用支出相关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为“芒市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施工;生活费、机票、办公用品、餐费、房租、路费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支出,相关票据的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芒市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收尾工程完工汇总表》(第405页),欲证明1.原告于2016年11月退场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仅负责部分收尾工程施工;2.除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施工部分外,其余项目工程系由原告全部完成施工;3.“芒市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原告项目施工量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收尾工程施工量之和与该项目浙东公司结算工程总量一致。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且收尾工程与原告无关,有收尾的工程量汇总也不能证明除此之外的工程为原告施工。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没有加盖印章,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方案》,欲证明原告为“旺角商业中心项目”提供了基坑支护设计,并由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用280,000元。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设计方案是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进行设计,因为借用了原告的资质所以付了280000元的设计费,设计费已经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后续提供的仅为劳务。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六的关某不认可,称设计属于另案独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设计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无关,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东公司调取的“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竣工资料2册,欲证明1.该竣工资料由原告进行制作,并移交给了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2.该证据内容多由原告公司员工叶某所签署;3.该证据可反映原告为涉案工程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范围。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竣工资料中所加盖的章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原告2016年11月已经退场,之后的工程与原告无关,之前的工程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被告浙东公司称对竣工资料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请法庭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称该竣工资料为原告制作,从竣工资料中无法证明。
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人叶某证人证言“我是2015年4月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到达芒市旺角商业中心现场,我接到公司任命是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旺角商业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组织进行了深搅止水桩、深搅止水桩加工字钢、钢管锚杆、预应力钢筋锚杆、喷砼、坑底排水沟、坑顶排水管、坑内集水井、坑外回灌井、冠梁、腰梁、泄水孔。”,欲证明1.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及工程造价,经业主以及造价公司的审核确定为4099532.78元;3.工程量与证人以及监理公司、业主签字确认的手写的收方量一致能够相互映证。
经质证,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称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收取原告的工资,与原告之间具有利益关系,不能够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在询问证人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该项目以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真功地基公司补充意见,证人客观上在现场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叶某在现场不代表原告为实际施工方,实际上原告为劳务提供方,本项目的承包方应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被告浙东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因为1.证人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2.证人并不知晓本案原告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3.证人所做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不能证明工程造价及实际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二、三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叶某曾经到“旺角商业中心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其余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6年1月12日,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浙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承包“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
经质证,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合同虽然由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所签署,但具体施工以及项目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实际履行为原告。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法律关系来说浙东公司只认可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①收据、发货单、付款回单、进料清单、水泥购销合同(第18-26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采购并支付了深层搅拌的材料款);②销售清单(第27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采购并支付了深层搅拌加工字钢的材料款);③收款收据、砼工程结算书、付款回单、送料单(第28-32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采购并支付了喷砼及冠梁的材料款);④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单、付款回单、销售清单(第33-39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采购并支付了预应力加钢筋锚杆、钢筋锚杆、槽钢腰梁的材料款);⑤调拨单、收款收据、收据、结算单、付款凭证(第40-43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采购并支付了混凝土冠梁的材料款及劳务费);⑥PVC管对账单(第44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采购并支付了坑顶排水管PVC及相关配件的材料款);⑦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借据、供货单(第45-47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坑外回灌井的劳务费);⑧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挖机使用、石粉进料结算清单、收据(第48-50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搅拌桩基、锚杆钻机的劳务费);⑨挖机台班对账单、收据、业务回执、70挖机台班对账单、80挖机台班对账单、业务回执(第51-54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挖机的租赁费及劳务费);⑩收据、付款回单(第55-56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的电费);?费用报销清单、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付款证明(第57-66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款);?发票联(第67页,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支付了工程试验费)。欲证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施工。
经质证,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二不认可,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多为原告方退场后的材料,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负责施工的部分不重合,并且被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实际是由原告所支付。该部分证据仅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这些材料并不能自动结合到工程项目上,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是由原告履行,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是由被告履行。1.第18-2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或用于案涉工程项目;2.第22-26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该证据所陈述的杨海银的水泥款实际由原告所支付,对应原告证据的第392页、第287-288页;3.第2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该证据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核实,且汇款单原件看不清无法核实;4.第28-29页不认可,无法核实,28页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29页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第30-32页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发生于案涉工程项目无法核实;5.第33-39页只有收款收据,无法核实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且所购买材料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无法证明;6.第40-43页均为原告退场后发生的材料款,所记载的日期均为原告退场后;7.第44页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但该对账单所反映的款项系由原告支付,对应原告证据第396-397页;8.第45页无异议,第46-47页无法核实款项是否真实发生,相关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项目;9.第48-50页时间为原告退场之后,所记载内容系原告退场后发生;10.第51-54页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无异议,第51页挖机台班供应商上面显示已支付12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支付,第51-54页付款人不是真功地基公司;11.第55-56页只反映出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浙东公司之间出具的收据,具体发生什么款项单据上无法显示,与本案无关;12.第57-66页均是原告退场后发生的单据;13.第67页检测费无法对应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浙东公司称原告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所发生的关系及支付浙东公司不清楚,是否采信由法庭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对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25日前的凭证、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25日后的凭证、单据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16年11月25日后原告已经退场,之后发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①付款回单;②客户借记回单。欲证明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向原告共打款两次,2016年8月24日280,000元(设计费),2017年1月9日1,000,000元(预付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称2016年8月24日发生的280000元汇款单记载了支付设计费。被告浙东公司对证据二称对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所发生的关系及支付不清楚,是否采信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2016年8月24日发生的280000元汇款的回单系支付设计费,与本案施工无关,对关某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9日汇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真功地基公司单独提交一组证据《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真功地基公司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的负责人呼庆峰之间存在协议约定,该分公司对外经营自主、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并不干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对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协议是被告真功地基公司和呼庆峰之间的协议,内容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某,从法律上来说该协议只是内部约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有明确规定,该内部协议即使真实存在,并不影响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浙东公司称不清楚协议约定,是否采信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真功地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他人,对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东公司为芒市“旺角商业中心项目”的发包方。2016年1月12日,被告浙东公司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浙东公司将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200,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2018年4月3日,最终双方的工程结算价为4,118,105.82元。截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浙东公司已向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付款4,118,105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找到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对“旺角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工程未结束便于2016年11月25日退场。施工期间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劳务,施工所需的材料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均进行了购买。2017年1月9日,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向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支付施工费用1,000,000元。现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施工范围和价款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与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贵州鼎盛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本案既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真功地基德宏分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对主张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9元(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预交),由原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