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010号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法帕村委会遮晏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KAGJD18。
负责人:陆继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婷,女,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女,景颇族,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大道华侨农场一分场五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69827233E。
负责人:呼庆峰。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河南社区清泉大院8幢1单元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3067039C。
法定代表人:李夏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根,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婷、李涛、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根、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负责人呼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51151.05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混凝土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年利率,同时参照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在此年利率基础上加50%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851.15元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一”)于2018年12月27日就“芒市总部经济园-四季园”项目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供应承诺函》(编号为:2018-HNT(DH)-0318),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761.5m3,结算金额为2218177.50元,该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最后一次浇筑,根据承诺函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28天强度试压合格后二个月内(2019年4月22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7026.45元,仍欠付原告1851151.05元。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二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辩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方提到的货款我方所欠的货款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这笔货款是好几个项目累计起来的,并不是一个项目的;二、对原告的诉求现尚欠混泥土货款1851151.05元,经过公司财务核对,对尚欠货款无异议,三、由于我公司在建设过程中,现在尚有多家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为支付,导致我们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希望原告可以酌情考虑这些因素,对欠款无异议,当时也跟原告协商过还款计划,当时另一家公司承诺支付给我们,但是后面我们也没有拿到这笔钱,导致被告没有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所以请原告能考虑到我公司的情况,如果原告这边同意调解,那么我们的调解方案就是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事总公司不知情,分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具体怎么支付我们也不清楚,也希望分公司尽快支付给原告。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851151.05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5.77%计算);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851.15元。
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供应承诺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二、《砼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761.50m3,结算金额共计2218177.50元;
三、债权债务转抵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欲证明:被告已支付367026.45元,尚欠1851151.05元;
四、民事裁定书、保险费单据,欲证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851.15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总公司与分公司协议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关,应由分公司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公司内部协议,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没有见过,按照法律规定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4日起原告向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就“芒市总部经济园-四季园”项目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供应承诺函》,截止2019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5761.5m3,结算金额为2218177.50元,该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最后一次浇筑,根据承诺函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28天强度试压合格后二个月内,即应于2019年4月22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及德宏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抵消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欠原告“芒市总部经济园-四季园”混凝土款367026.45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51151.05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混凝土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年利率,同时参照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在此年利率基础上加50%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851.15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51151.0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1151.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77%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851.15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货款1851151.05元,并按年利率5.77%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1元,由被告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昌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叙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