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终5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荣,系该公司员工,女,199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河南社区清泉大院8幢1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根,系该公司员工,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真功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由建投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与真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隶属关系和监督管理关系,而是***以真功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实际承建了榕园小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因真功公司否认与***的借用资质关系而直接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在案涉工程的合同订立、履行、结算和款项支付中均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的,与案涉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3.一审庭审结束后,***与真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了***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建投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上诉。
真功公司陈述称:认可***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投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未付工程款55388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由建投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以建投三公司与真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投三公司支付该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尚欠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相对方为建投三公司与真功公司,***仅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明确***为真功公司所分包项目现场生产及技术负责人,且案涉所有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发生在建投三公司与真功公司之间,真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与***存在借用建筑资质的关系,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由和诉求,其是以因借用真功公司资质实施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而向建投三公司主张权利的,虽然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工程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均是以真功公司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的,但是,***与真功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系借用真功公司资质与建投三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独立组织施工完成竣工验收,还明确真功公司对建投三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由***享有并追回,由此可见,真功公司对于***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建投三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实施案涉工程的行为是认可的,在此基础上,***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有权向与被借用资质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即有权直接向建投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一审裁定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至于***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应根据实体审查后依法加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4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