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102执异33号
案外人:荆广界,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五常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梁新堂,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东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徐子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中房9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强制执行***、**、梁新堂分别与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徐子林、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3件执行案件中,案外人荆广界对本院查封正亿公司名下位于学府家园18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1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荆广界,申请执行人***、**、梁新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执行人正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徐子林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荆广界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荆广界与正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出售给荆广界,房屋面积137.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7273元。荆广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正亿公司支付147273元首付款;又于2016年2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贷款28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该款已全额划入正亿公司工行账户,账号为0913××××7716,至此购房款已全额支付完毕。正亿公司于2016年年末将房屋交付荆广界,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案涉房产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涉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荆广界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荆广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房首付款收据、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明其实际购买案涉房屋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
***、**、梁新堂称,不同意荆广界的执行异议请求。其三位是农民工,给徐子林干活。徐子林从**处承包的正亿公司的工程,借用的是四建公司的资质,法院判决徐子林给付**等人工程款,正亿公司、**、四建公司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人在申请执行后,一直在查询徐子林和正亿公司的财产。正亿公司告知的情形是徐子林除了在**处承包这个工程外,还单独和正亿公司有工程。徐子林要承包正亿公司学府家园外墙漆工程,但是没有能力给付工人工程款,就和正亿公司商量用房子贷款,用了大约4户房屋。徐子林找房屋贷款人,不交首付,由正亿公司出具收据,贷款后正亿公司再给徐子林。虽然开具首付款发票,但并没有收到现金。本身可以用发票确定的金额来抵顶工程款,但徐子林收到正亿公司给的工程款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徐子林就不干外墙漆的工程了,所以正亿公司没有收到首付款,按揭的贷款又给徐子林了。申请查封房屋的时候是按房号申请的,现在才知道这户房屋的贷款人是荆广界。房屋现在没有实际交付。
***、**、梁新堂未提交相关证据。
正亿公司称,不同意荆广界的执行异议请求。正亿公司没有收到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14.7万元首付款,正亿公司也并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荆广界,其所称占有使用房屋与实际情况不符。
正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现场照片5张,证明案涉房屋并未被荆广界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门外现在还贴有催缴通知单。
四建公司、**、徐子林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1.2015年11月20日,荆广界与正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27,273元。正亿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荆广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购房款147,273元。2016年1月5日,案涉房屋预告登记至荆广界名下,2016年1月11日,荆广界将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名下,向该行贷款28万元,该款于2016年2月2日转入正亿公司银行账户;2.***、**、梁新堂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四建公司、**、徐子林、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307,131.85元、190,285.85元、229,685.5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4户房屋,其中包含案涉房屋1户;3.荆广界自述已好几年没有查看过案涉房屋,也没有交纳过物业费、供热费等相关费用,且其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向其实际交付及其已实际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荆广界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荆广界虽主张正亿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向其交付,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荆广界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荆广界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范海妮
审判员  孙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牟鑫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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