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102执异18号
案外人:王冬艳,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河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系王冬艳丈夫),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申请执行人:梁新堂,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执行人: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中房9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东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徐子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新堂与被执行人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徐子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冬艳于2021年3月12日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房屋一户(黑河爱辉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冬艳称,2016年11月19日,其通过与董振武签订《售房协议》购买了学府家园19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转让价格为295,000元,2016年11月20日,董振武出具了收条。2017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正亿公司向王冬艳交付了案涉房屋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同时王冬艳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黑河市万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装修协议书》,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2019年8月29日针对案涉房屋,王冬艳与正亿公司签订正规的《黑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进行网签备案。其与正亿公司及董振武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已占有该房屋,非因王冬艳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中查封学府家园19号楼4单元402室的裁定部分,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
***、**、梁新堂、正亿公司、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子林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同意王冬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学府家园19号楼4单元402室系正常交易,是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房屋,该房屋不在案涉范围内,与徐子林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1.2016年11月19日,王冬艳与董振武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董振武的位于学府家园小区19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总价款29.5万元。王冬艳于2016年11月19日在银行现金支取23.5万元,2016年11月20日,王冬艳丈夫黄伟在银行现金支取6万元。2016年11月20日,王冬艳以现金方式将29.5万元给付董振武,董振武向其出具了收条。2017年12月18日,王冬艳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其丈夫黄伟及孩子一直居住至今。2019年8月29日,王冬艳与正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2.2019年8月1日,***、**、梁新堂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正亿公司、四建公司、**、徐子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正亿公司名下的位于学府家园小区四户房屋,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19号楼4单元402室,查封期限为三年;3.王冬艳于2021年3月12日以查封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实际使用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冬艳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冬艳与董振武、更佳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冬艳提供的购房款收据、装修协议书、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收据、正亿公司原售楼员刘先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房屋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然王冬艳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现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未依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或者其他拖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过错行为。故王冬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其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黑河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范海妮
审判员  高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