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102执异71号
案外人:杜君,女,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景学,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黑河学院退休干部,现住黑河市,系杜君儿子。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五常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执行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东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徐子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中房9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分别与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徐子林、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3件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杜君于2021年8月11日对本院查封位于黑河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君称,1.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在正亿公司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正亿公司向我们出示了房地产开发的五证,我们认为该商品房按规定销售合法,合同真实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正亿公司承诺年底前交付使用,双方明确了责任和义务,当即交款30万元人民币(待房屋交付使用时按房产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当时未办理合同网签的原因是,正亿公司业务人员解释该小区大部分购房户是黑河学院职工,网签必须和黑河学院职工统一办理(到目前为止黑河学院团购的500套住房、200户车库没有网签)。2018年12月11日,正亿公司通知购房户到学府家园住宅小区,现场办理入户手续,补齐面积差额款,同时办理物业手续领取进户钥匙。杜君和老伴一位90多岁一位80多岁,用一生的积蓄购买该住房准备颐养天年。恳请法官了解真实情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杜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房款收据、补差价款收据、2019-2020年供热费收据、房屋现状照片、网签合同、发改委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杜君于2015年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
正亿公司称,杜君确实在2015年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签订合同,交纳了购房款。
***、***、**、四建公司、**、徐子林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1.在本院执行***、***、**三位申请执行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徐子林、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4户房屋,其中包含案涉房屋1户;2.杜君于2015年1月14日与正亿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正亿公司交付购房款3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杜君向正亿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20年3月23日,正亿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登记;3.正亿公司称案涉房屋因相关手续问题,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君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杜君与正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杜君提供的购房款、供热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购买房屋及占有使用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时间。虽然杜君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现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未依据合同或者相关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及其他拖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过错行为。故杜君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黑河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范海妮
审判员  高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