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102执异70号
案外人:杨凤荣,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丁文成,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系杨凤荣丈夫。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五常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东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徐子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被执行人: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中央街中房9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分别与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徐子林、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3件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杨凤荣于2021年8月3日对本院查封位于黑河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凤荣称,1.请求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杨凤荣因长年膝盖痛,双腿静脉曲张严重,原先住在警苑小区多层三楼时上下楼双腿痛的厉害。2017年1月15日,杨凤荣在正亿公司的住所地签订了商品房住宅楼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正亿公司告知网签合同等通知和黑河学院职工同时办理。杨凤荣购买房屋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来源为:2016年3月21日出售中盟金帝花园17号楼8号门市款380,000元及自有资金),正亿公司为杨凤荣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杨凤荣于2019年6月入住案涉房屋(因爱人丁文成病重,所以没有及时入住)。2020年2月份,从上海看病回到黑河市,看到案涉房屋的房门上贴了一张爱辉人民法院的查封公告,才得知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下达执行裁定书(2019)黑1102执1616号查封了该房屋。杨凤荣于2020年对查封提出异议并将异议书送交到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0日下午,杨凤荣回家时发现家门上贴了一张爱辉区人民法院的公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及价值评估的公告。正亿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并交付给杨凤荣,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是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杨凤荣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杨凤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供热费、物业费、入户费收据、门市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诊断书、争议房屋现状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实际购买案涉房屋并已对房屋占有使用。
***、***、**称,案涉房屋在徐子林名下,办理了网签登记,徐子林欠三申请人劳务费,法院查封徐子林名下的房屋没有错误,不同意杨凤荣的异议请求。
正亿公司称,案涉房屋是正亿公司卖给杨凤荣的。因为2016年公司把钱给了工程承包人徐子林,徐子林没有把钱分发给工人,工人上访讨要工资。通过建设局协调,公司把抵押给徐子林的房子卖给了杨凤荣,用这笔房款发放了工人工资。
正亿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据复印件1张,证明徐子林当时同意给公司补交工人工资,用徐子林的地库抵顶。地库网签在徐子林名下。但是徐子林一直没有撤销地库的网签,公司就联系徐子林让他把房子卖了,用案涉房屋的出售款给工人发放工资。
徐子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正亿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网签购房合同,并在房产局进行了备案。徐子林签订的合同面积为148.57平方米,并不是杨凤荣签订合同的135平方米。徐子林是全款购买的房屋,杨凤荣是2017年1月15日才签订的合同,而且办理了网签,所以案涉房屋应属于徐子林所有。
徐子林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已购买了案涉房屋。
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1.在本院执行***、***、**三位申请执行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徐子林、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黑1102执16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4户房屋,其中包含案涉房屋1户;2.徐子林系正亿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中部分外墙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9月14日,正亿公司与徐子林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徐子林未能提供交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正亿公司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欠付徐子林的人工费提供抵押;3.杨凤荣于2017年1月15日与正亿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正亿公司一次性交付购房款432,000元。2019年6月19日,杨凤荣向正亿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入户费,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4.正亿公司称徐子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面积148.57平方米为预测绘面积,与杨凤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面积135平方米为实际测绘面积。目前案涉房屋所在的8号楼因面积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测绘,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凤荣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杨凤荣与正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凤荣提供的购房款、入户费、物业费、供热费收据、门市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购买房屋及占有使用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时间。虽然杨凤荣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现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未依据合同或者相关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及其他拖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过错行为。故杨凤荣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子林与正亿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其未能提供交付购房款或以房抵债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黑河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范海妮
审判员  付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