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38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交警佳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嫩江县。
被告:王宇,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86028143G。
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中房**楼**。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131635268U。
住;'>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iv>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宇、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黑11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及正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黑11民终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鑫、被告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311,328.04元。2.五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之日起至五被告实际履行完毕给付责任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判令五被告对上述请求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学府家园2号、10号、9号、11号楼的外墙苯板、外涂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05元,面积为22012.648平方米。2014年9月原告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该后果是五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因为***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当中黑龙江**绘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2号楼外墙工程为4846.096平方米,11号楼外墙工程为2083.818平方米,合计面积为6929.914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总工程价款应为727,640.97元。但***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820,000元。其中包括1.***为原告垫付给郑磊的工程款项70,000元;2.2014年6月份工程开工前期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3.2014年预付的170,000元;4.2014年9月份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为其垫付的罚款50,000元;5.2015年2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150,000;6.替原告垫付给李侠的人工费用80,000元;7.2015年原告在售楼处向正亿公司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在工程结算时由正亿公司将30,000元冲抵了工程款;8.被告为原告垫付给孙粉芳的工程款240,000元。上述事实待开庭时被告将一一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92,359.03元的权利,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宇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王宇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2、9、10、11号楼其中有王宇承包的9号、10号楼。按照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9号楼、10号楼外墙投影面积是1617.322平方米和2459.088平方米合计面积是4076.41平方米。外墙工程包括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及外墙粉刷工程。外墙工程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105元,原告却将一个工程故意拆分为两个工程进行诉讼,而且两个工程分别都计算为每平方米105元。不仅违反了合同本意,也违反行业规则。外墙工程105元在当年施工的价格已经是市场价格较高的情况。一、原告与被告王宇相关的外墙工程总面积是4076.4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5元,总造价为428,023.05元;二、王宇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包括1.用地下车位抵顶的工程款由原告换取一台奥迪Q7价格为325,000万元,原告与正亿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王宇在与正亿公司结算时冲抵了工程款,该事实在原一审中原告予以确认;2.在外墙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保证工程进度,在工人上访过程中,王宇支付原告所雇佣的工人人工费,李侠外墙保温人工费为100,000元,孙粉芳外墙粉刷人工费149,000元,该事实在原一审中李侠、孙粉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王宇已合计支付外墙工程款574,000元。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宇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45,976.95元。如果原告坚持对被告王宇提起诉讼,那么王宇要求反诉。
正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正亿公司主体不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签属具有相对性,正亿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外墙笨板、粉刷涂料的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不应将正亿公司列为被告。因合同的签属具有相对性,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均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原告应依法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支付施工款,而不应将未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视为其他被告与正亿公司共同造成的。即便是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也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附下列相关法律、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第14号)26条。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第422号)4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3页。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官著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本意是针对托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而应运而生的。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台帐及有证明力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承包人四建公司、***、王宇,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0日,正亿公司与四公司签订《学府家园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正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四公司,***在合同中作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并未有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包正亿公司开发建设的学府家园2号、11号楼工程并自负盈亏。合同的第十五章第六条明确载明,***挂靠四公司进行施工。2.同日,正亿公司与四公司签订另一份《学府家园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正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四公司,王宇在合同中作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并未有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宇承包正亿公司开发建设的学府家园9号、10号楼工程并自负盈亏。合同的第十五章第六条明确载明,王宇挂靠四公司进行施工。3.陈大伟(即***)与***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外墙苯板,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学府家园2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苯板、涂料工程承包给***,双方约定外墙苯板、涂料以每平方米105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合同签订后,***已对学府家园2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苯板、涂料工程施工完毕。4.***及赵兴利原为***合伙人,***自认在2014年底或2015年初,***已将***及赵兴利所投资的本金退还,应视为***及赵兴利已退出合伙。且在(2018)黑1102民初176号案件中,***提供与***的录音亦可以佐证其退出合伙的事实。5.黑龙江**绘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外墙总粉刷面积为11,006.324平方米,外墙总保温面积为11,006.324平方米。其中2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粉刷面积各4,846.096平方米,9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粉刷面积各1,617.322平方米,10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粉刷面积各2,459.088平方米,1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粉刷面积各2,083.818平方米。6.***在施工过程中,李侠在***处承包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李侠施工完毕后,***未向李侠支付人工费,王宇给付100,000元,***给付80,000元。7.孙粉芳在***处承包了2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支付孙粉芳工程款65,000元,***支付了269,000元,王宇支付了149,000元。其中***的支付方式为,正亿公司代***直接向孙粉芳支付40,000元,后正亿公司在向***支付楼体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以一个阁楼抵顶工程款50,000元,以一个车库抵顶149,000元。***在(2018)黑1102民初176号案件二审期间,向孙粉芳出具欠条30,000元。王宇以一个车库抵顶工程款149,000元。8.2015年1月30日***向正亿公司借款30,000元,该款项正亿公司在向***支付楼体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015年2月,***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9.2014年9月23日,因2号、9号、10号、11号楼工程延误工期,被处以两次罚款,分别为20,000元及30,000元。两份罚款单均有***签名,但***未缴纳,是由***代为缴纳。9.王宇以一处地下车库抵顶***工程款32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正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及王宇,故该合同无效。***、王宇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又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李侠、孙粉芳等人,故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对所承包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各发包人应支付给相应承包人工程款。***已退出与***的合伙,故不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正亿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与***、王宇结算完毕,***虽称正亿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正亿公司对***、王宇拖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给***、王宇挂靠进行施工且直接由正亿公司帮助其提取管理费,故应对***、王宇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以黑龙江**绘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外墙总粉刷面积为11,006.324平方米,外墙总保温面积为11,006.324平方米,以二者各为105元每平方米计算得出其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2,311,328.04元。但合同中载明,“工程造价为外墙苯板、涂料以每平方米105元计算”,且结合外墙粉刷、外墙保温的成本判定该合同约定的外墙苯板、涂料为一项工程而非两项,故***所施工工程工程款总额应为1,155,664.02元。***所承包的楼体为2号及11号楼,根据鉴定结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27,640.97元。***通过汇款方式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代***向孙粉芳支付工程款269,000元,代***向李侠支付人工费80,000元,代***缴纳罚款50,000元,代***向正亿公司归还欠款3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辩解称其除上述支付的工程款外,仍有代***向郑磊支付了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70,000元,于2014年预付给***两笔工程款为30,000元及170,000元,***提供李侠、王伟、王玉三位证人予以证实,但三位证人均与***具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针对该三笔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应给付拖欠***工程款148,640.97元。王宇所承包的楼体为9号及10号楼,根据鉴定结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28,023.05元。王宇代***支付李侠人工费100,000元,代***支付孙粉芳工程款149,000元,以一处地下车库抵顶工程款325,000元。由此得出,王宇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主张王宇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64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尚庆斌
审 判 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于 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