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4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姜航,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一审被告: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东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河市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中央街中房9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凤杰,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姜航、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四建公司)、黑河市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一审被告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石凤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结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采信***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收取***钱款的票据,明显偏袒**。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作业中的工程量、价款及在***处领取钱款的数额为1,367,800元。2.2018年2月,**到黑河市人民政府及黑河市建设局上访,***给黑河市建设局汇款50,000元,其中**领取2,953.65元,正亿公司向**支付112,146元。3.**依据没有结算的票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仅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损害**的合法利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拖欠**工程款多年,其所称要重新算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亿公司述称,正亿公司不应与姜航、黑河四建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姜航未答辩。
黑河四建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航、***共同给付**人工费175,308元及利息15,000元;2.黑河四建公司、正亿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姜航、***、黑河四建公司、正亿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12日,正亿公司与黑河四建公司签订《学府家园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发包方正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黑河四建公司,姜航在合同中作为黑河四建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承包了正亿公司开发建设的学府家园6、12、13、14、16、17、18、19号楼工程(合同并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2015年4月27日,姜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姜航将学府家园部分工程(6#、12#、18#、19#楼)分包给***,承包内容为大清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2014年5月25日,**与***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将学府家园6#、12#、18#、19#楼的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2017年1月8日,***为**出具欠支单1份,事由为学院小区6#、12#、18#、19#钢筋工人工费,金额为251,880元。4.2018年1月11日,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建管科出具的《关于用房屋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其主要内容:“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建管科经过与抹灰班组长梁新堂、钢筋班组长**、木工班组长尤云成协商,三人同意用黑河学院提供的学府家园住宅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602室、4单元601室共计262.5平方米(每户均为87.59平方米),价格按2,800元/平方米,共计735,000元。抵顶其三人班组名下工人的被拖欠全部工人工资714,785元,多出的部份金额20,215元在办理网签手续时返还。具体的欠薪情况如下:梁新堂(抹灰)名下有工人16人,欠薪额为252,323元;尤云成(木工)名下有工人10人,欠薪额为287,154元;**(钢筋)名下有工人22人,欠薪额为175,308元”,但该方案未实际履行。5.2018年9月14日,***给付**2,05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姜航、***、**均属自然人个体并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姜航以黑河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正亿公司签订的学府家园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姜航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无效,鉴于**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故**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出具的欠支单及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建管科出具的证明,扣除***于2018年9月14日给付**的2,053.08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73,254.92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15,000元(2017年1月8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10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正亿公司明知姜航没有施工资质同意其挂靠黑河四建公司承包工程、黑河四建公司将其资质对外出借给姜航、姜航又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要求黑河四建公司、姜航、正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173,25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给付**工程款利息15,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姜航、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08元,由**负担22.15元,***、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姜航、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30.93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给**、梁新堂、尤云成出具欠据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梁新堂、尤云成到黑河市人民政府和黑河市建设局上访,黑河市建设局找到***要求进行结算,当时因为会计不在家,没有进行结算,按照**、梁新堂、尤云成提供的欠薪数额给予出具欠薪证明,应在结算后重新确认工程款数额。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2.**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不欠**的人工费,该欠条在2017年1月9日后出具,说明**欠***钱,***不欠**的钱。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资事由为所有车款共计1亿5千万,脱离客观事实,欠条没有标明拖欠何人的钱,借款改为的欠款,该欠款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索要的是人工费,欠条注明的是车款,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认为该证据与正亿公司发包工程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廖某、张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无相应劳务资质,从***处承揽学府家园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现已交付使用,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1月8日出具欠支单,拖欠**工程款251,880元,扣除***于2018年9月14日给付**2,053.08元以及黑河市建设局从正亿公司预留保证金账户中拨付的76,572元,***尚欠**工程款173,254.92元,故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173,254.92元并无不当。虽***上诉主张其与**未按照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7年1月8日给**出具欠支单,**对其无异议,依据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欠支单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通过法定情形行使撤销权,结合2018年1月11日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建管科出具的《关于用房屋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能够认定该欠支单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故***认为未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