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7135号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7960Q。
法定代表人:康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0622。
法定代理人:廖兴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电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电力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亚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被告江津电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亚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为56333.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力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原告依法继承了科能电力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即承继了对江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674631.80元债权。截至2010年,江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04631.80元。2007年6月13日,江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原告依法承接了对被告的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番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江津电力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早已经结清,2004年至2005年之间江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科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截止2010年5月14日已向原告及科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达1182172.81元,远超过原告诉状中载明的金额,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1月,交货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付清,即使假设被告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形,原告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七次会议决议》、《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科目余额表》、亚东亚电气公司2006年5月324号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吸收合并科能电力公司时承继了对江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67463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2、亚东亚电气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各6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获得被告支付款项554631.8元,加上2010年支付的50000元,共计支付了60463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1,由于该组证据《重庆科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科目余额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江津电力建筑公司围绕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农行电汇凭证3张(转账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6日、2005年4月19日、2005年6月22日)、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张(转账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8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14日),除去2010年1月26日及2010年5月14日转款的收款方为亚东亚电气公司,其他转款的收款方均为科能电力公司。拟证明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604631.8元货款外,被告还另支付原告货款577541.01元,共计付款1182172.81元,故原被告早已结清货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货款,理由是被告陈述并认可科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故被告所举示的付款凭证系清偿其他合同的款项。2、《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与科能电力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后,故假设被告存在未付货款,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完毕,被告存在将其他合同结算款项支付凭证纳入该合同交易项下;且合同约定卖方进行安装应当合理考虑安装时间,质量验收期间为6个月,付款要在货物合格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付清,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被告所举示的2005年2月、4月、6月款项均不应作为本合同项下款项。3、名称变更核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6月13日将江津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江津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之前其与科能电力公司曾达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多份合同,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月。该系列合同履行后,被告欠有科能电力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亚东亚电气公司诉称于2006年承继科能电力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对其主体资格无异议。2005年至2010年,被告通过银行多次向科能电力公司及原告转款,共计付款1182172.81元,其中最后一次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案原告转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科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继承科能电力公司在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称的尚欠款项70000元,系其所谓承继科能电力公司的债权总额减去其收到款项总额之数,并不能明确具体为何部分所欠货款;但其提交的承继债权总额又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交的付款总额已远超原告承继债权总额,故原告需进一步举示证据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未举示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最后一次合同履行时间为2005年,之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至2010年5月,庭审中原告称此后截止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原告重庆市亚东亚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亚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星雨
书 记 员 兰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