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984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C2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035890622。
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姜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5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8日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转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张。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仅用与第三方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在司法程序中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或抵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偿还原告该借款,现华城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面临被告偿还不能的风险,情况发生了变化,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该条款不再适用,被告的还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因2014年12月“华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许多购房者到政府信访。后江津区政府支付了300多万元工程款,工程继续施工。2016年4、5月份又停工,江津区政府才协调原告以借款的名义支付这400万元,实际是支付的工程款;2、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仅用在司法程序中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或抵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偿还原告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来源和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华城公司”正在破产重整,我司已申报了债权,尚未获得工程款或抵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该约定,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3、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5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甲方为了推进江津人民广场改造暨“遗爱池”商圈商住楼项目建设,自愿借给乙方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等。乙方仅用与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司法程序中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或抵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偿还甲方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8日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转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张。2016年7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华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本院审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明确约定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实质是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被告仅用与“华城公司”在司法程序中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或抵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偿还原告该借款。该约定将借款的归还建立在“华城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的基础上,而“华城公司”什么时间能支付被告工程款、能支付多少工程款并不明确,进而什么时间归还借款也不明确。若被告未得到工程款,按此约定则意味着被告就可以不归还原告借款,与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义相悖。综上,双方的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又不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当,本院酌定调整为从庭审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
二、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随上述义务标的款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程雪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