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辖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97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C2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0622。
法定代表人:***兴国,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电力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津电力安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津电力安装公司与***建设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江津电力安装公司请求***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津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江津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故江津电力安装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