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8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荣,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城迎宾路先锋办事处后面。
法定代表人:王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8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审理或提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事实和理由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案件。1.案由不同。案由不同故属于案件性质不同,案由决定一件案件的大前提。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本诉为合同纠纷,反诉为劳务合同纠纷。本诉主张是管理费,而反诉主张是劳务报酬,故与重新起诉新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是不一样的。2.主张标的和标的额度不同。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本诉主张的标的是管理费,标的额度是25万元及利息是25万元,滞纳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5万元,合计65万元;反诉标的是劳务费标的额14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等。而重新起诉的标的为工程款,标的额为15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中**提起反诉与本案的案由,标的和标的额属于完全不同性质的诉。对此,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诉一审错误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提审。
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从2005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止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依据(2018)云0802民初1019号民事生效判决记载,2018年4月19日,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原告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的合同纠纷,**在案件应诉过程中作为反诉原告,提起与反诉被告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思茅区人民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以“**主张惠宁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合同工程并未结算,无法确定**等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获报酬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对反诉案件作出“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的判决,反诉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二、2018年4月19日的反诉案件中,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惠宁公司向**支付报酬款1400000元,并支付资金从2005年至该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021年10月11日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从2005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止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一)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双方为**、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对应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前后两诉均是给付之诉,且基于同一施工合同行为、同一施工对象而产生相同的求偿请求权,**主张费用名称由“报酬”更改为“工程款”并未改变诉讼标的。(三)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诉讼请求”对应的是当事人的具体声明,本案**将施工费由“1400000元”调整为“1500000元”,其他事项未变更。“当事人只要随意改变诉讼请求的内容,就可以达到提起新诉的目的”,并不符合设立重复之诉的法益原理,尽管**诉讼请求的形式上有增加诉讼请求或者诉的变更的外观,但请求权基础并未发生变化,仅为针对同一请求项目改变主张数额后产生诉的扩张或缩减,该诉的实质内容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未发生改变,故前后诉请求实质相同,为重复起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处“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提出“二审确定转包合同主体关系实质上以**为承包人”,关于施工主体问题在前诉的多次诉讼中已查明,不构成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在前诉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及裁判,不构成新证据。综上所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依据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9日,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原告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的合同纠纷,**在案件应诉过程中作为反诉原告,提起与反诉被告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思茅区人民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以“**主张惠宁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合同工程并未结算,无法确定**等三人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应获报酬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对反诉案件作出“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的判决,反诉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由此可以看出,首先,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双方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惠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都是基于同一施工合同行为、同一施工对象而产生相同的求偿请求权,只是本案**主张费用名称由“报酬”更改为“工程款”,并未改变诉讼标的;最后,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将施工费由“1400000元”调整为“1500000元”,其他事项未变更。**所作的金额调整并没有使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本诉与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019号案件的诉请是基于同一合同内容,前后诉请求实质相同,故本案为重复起诉。**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案件为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俊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