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马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正阳县万龙盛世小区。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建了该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和原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后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约为16644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共计款798912元,被告在核算工程量时仅按照12666平方米结算了工程款。大约少结算面积为397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90944元拒不支付(以法院现场勘察结果为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为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万龙盛世的负责人何经理是决算的负责人,答辩人不知道具体是多少,答辩人是按照12666平方米给原告结算的。
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有具体的损失请求,原告的诉求不具体、不明确;2、答辩人已经按合同依法完成施工工程,必然按预算、决算支付完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责任;3、本案的原告已经以同事实理由,已向法院主张过权利,这个是变更了损失请求,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万龙盛世小区的建设方,把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是作为项目经理,在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建设的,原告是作为外墙漆的承建人从***手里承包了项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2、答辩人与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结束的时候,做了工程决算,各项目经理都在场,对决算的金额无异议,并除质保金外其他金额全部付给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龙盛世住宅小区”,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成为施工单位。被告***挂靠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部分项目,其中就包括案渉楼房的外墙漆工程。2016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名称:正阳县万龙盛世住宅小区F#、E#、D#楼;二、项目地址:县西二环路南段西侧万龙盛世小区内;三、承包范围:双方认定品牌为“康莱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真石外墙漆,并按操作流程、具体每一道工序的施工、质量、验评验收的内容及要求;四、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五、承包价格:单价48元/㎡;六、承包价款: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实际完成工程是指实际操作面,不含洞口,即扣除外墙洞口面积);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以房屋冲还工程价款(团购价);八、工期:30天;九、质量标准:定为优级。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后,被告***与原告结清了F#、E#楼的工程款。D#楼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按12666.858平方米进行了结算。原告自知D#楼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于2019年3月以***、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5月,原告以***、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引发此案。
另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D#楼的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实地丈量。2019年8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实地丈量D#楼的实际施工面积。经实地丈量,D#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6479.7278平方米,其中下水管面积为486.414平方米。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经质证,被告***认为按图纸计算的面积为15960平方米(不包括下水管面积);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施工图纸设计的面积计算,应为14534平方米(不包括下水管面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决算单,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本、工程核算单、六份付款凭证,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记账发票复印件,本院“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所施工的D#楼的实际施工面积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该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龙盛世住宅小区”,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成为施工单位,被告***挂靠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部分项目。被告***又把其中的案渉楼房的外墙柒的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所中标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被告***又把案渉工程转包给原告,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所施工的D#楼的实际施工面积,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16644平方米,被告***认可为15960平方米,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为14534平方米(不包括下水管面积),而本院实地丈量的为16479.7278平方米(包括下水管面积),因案渉工程的项目较多,在实地丈量时存在些许误差在所难免,本院认定以被告***认可的15960平方米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与原告已经结算的面积为12666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未结算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294平方米(15960平方米-1266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应为158112元(3294平方米×48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因被告***和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8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以房屋冲还工程价款(团购价)。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应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存在过错,应当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3462元、被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杨宏伟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