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734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0917073C,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王府****楼**。
法定代表人:徐栓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永,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4218431T,住所,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与棋源路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陈锡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华,女,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2162237J,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豪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男,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92420542Q,住所地,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iv>
法定代表人:任俊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林、刘秋红,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永、田野、被告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华、被告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林、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374元及利息(利息以55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谷公司借用被告天然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阳光公司发包的“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2014年10月6日,被告金谷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金谷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17日,被告金谷公司与原告签订《河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费结算协议》,剩余47400元工及工程变更(签证单部分)施工费55374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后金谷公司仅支付了474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工程变更施工费55374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损失;被告天然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金谷公司辩称:一、关于实体方面:原告主张由我方向其支付55374元工程款属于主张对象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请。2014年10月6日答辩人代理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关于调整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施工施工费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扣减4.66万元;2017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关于调整河南阳光粮油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施工施工费结算协议》确认合同结算的总金额为91.34万元,已给付86.6万元,尚欠4.74万元;同时约定:双方确认我方不承担合同外签证5.5374万元费用。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付清了4.74万元合同尾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出具收据,并由合同代理人“阴恒”向答辩人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合同已经清结、款项结清。上述事实表明,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项目费用5.5374与双方签订的《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施工合同》无关,是双方合同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向另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关于程序方面: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自2017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关于调整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施工施工费结算协议》、2017年6月19日付清了4.74万元合同尾款至今已有3年6个月之久。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然公司辩称:之前跟**公司的合同代理人阴恒也沟通过,当时他出具了一份变更申请,其中有两条经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所施工工程天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同时也没有跟金谷公司签订合同,申请人申请撤销对被告天然公司的诉请,出具的有变更申请。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我刚刚看到证明他们告的是阳光公司作为发包方,然后这一点我这边有以下陈述,因为在2014年的9月29日,我们是签了一个蒸汽管网的施工合同,但是在2014年的11月25日,我们就签订了一个确认书,解除了施工合同,所以我们跟他们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还有他们后来说的2014年10月6日,然后又签订了一个河南阳光饲料蒸汽管网的施工合同,我们就没有参与,等于说从一开始的时候,我们跟他们解除之后我们就没有再参与这个事件,所以我们不同意他们这种说法,我们希望原告撤销对我们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姚清波、杨青峰代表阳光公司与吴志国代表天然公司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位于荥阳市建设路荥泽大道西南侧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天然公司施工,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425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超峰。
2014年10月6日,吴志国代表金谷公司与阴恒代表**公司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甲供管道主材),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92万元整,因设计图纸变更的除外,付款方式为**公司施工人员、机械正式进场后,金谷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付款方式按天然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2014年11月25日,郑文革、杨青峰代表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吴志国代表天然公司与秦鲁宁、李长锁代表阳光公司达成三方会议纪要,三方同意解除2014年9月29日物流园与天然公司签订的《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饲料联盟负责各饲料企业分别与天然公司签订蒸汽管网施工合同,天然公司分别为各企业开具正式发票,原合同解除后,三方同意对各饲料企业预交给物流园的备用金进行结算和冲抵,冲抵后备用金剩余部分由物流园负责分别退还各交款单位和个人,并由饲料联盟负责各每饲料企业向天然公司支付蒸汽管网施工工程款,园区各企业分别与天然公司签订蒸汽管网施工合同后,三方同意仍由饲料联盟及其具体负责人杨青峰作为发包人的总代表,对园区蒸汽管网工程进行管理与协调,并对发包人各企业负全责。
2014年12月2日,吴志国、朱红星代表天然公司与秦鲁宁代表阳光公司签订签订《关于解除的确认书》,确认该施工合同书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2015年6月10日,张超峰、朱红星、李效永代表施工单位天然公司申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杨青峰代表建设单位通过验收。
2015年12月31日,阴恒、李效永代表**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关于调整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公司凭签证单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二、工程总费用按照合同总额扣减46600元;三、**公司承诺尽快处理工程施工遗留的问题,需不停汽整修的2016年元月中旬前完成,需停汽整修的2016年春节前完成,处理后质保期一年;四、遗留问题的处理按照谁的责任谁承担的原则;五、金谷公司将按照合同和本协议尽快支付工程款余款。
2017年5月17日,尚建钊代表金谷公司与李效永(又名李金宝)代表**公司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费结算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施工总费用913400元,其中含合同额92万元、工程变更增加2万元、地埋管、地埋管更换增加施工费2万元,施工费扣减4.66万元,已付工程款866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7400元;二、工程变更(签证单部分)费用按照2015年12月31日金谷公司与**公司的协议,由**公司凭签证单由建设单位(饲料联盟)支付,总费用79254元,与饲料联盟协议将施工费55374元和材料费23880元分别支付**公司和金谷公司。
2017年6月19日,阴恒向金谷公司出具47400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合同工程款结清。次日,金谷公司向阴恒银行转账474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谷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费结算协议确定工程变更费用为55374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阳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然公司签订蒸汽管网的施工合同,然后金谷公司又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吴志国既代表天然公司又代表金谷公司;而在施工与竣工验收过程中,**公司的李效永代表天然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申请竣工验收,李效永施工中既代表**公司又代表天然公司。其次,天然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认可天然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那么该工程便是吴志国代表金谷公司以天然公司的名义从阳光公司处承接,而金谷公司也认可吴志国的代表人身份。再次,阳光公司与天然公司施工合同的解除,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关系中缺位,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接替阳光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管理和协调,虽然**公司与金谷公司约定工程变更费用由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协议处理,而中原饲料企业联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过承诺,导致**公司主张无门。最后,根据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公司所接工程是金谷公司分包并签有施工合同,吴志国又是金谷公司的代表人,金谷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和支付最后一笔合同工程款,而天然公司与阳光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又未参与施工,因此,金谷公司应当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分包人,金谷公司将支付工程变更费用的义务设立于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没有经过该联盟的认可,故金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变更费用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金谷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本院从结算日2017年5月17日确认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74元,并以553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和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