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与棋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锡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王府****楼**。
法定代表人:徐栓(拴)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豪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iv>
法定代表人:任俊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原审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林、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一:原判决认为:“阳光公司与天然公司施工合同的解除,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关系中缺位,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接替阳光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管理和协调,虽然**公司与金谷公司约定工程变更费用由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协议处理,而中原饲料企业联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过承诺,导致**公司主张无门。”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判决查明:“三方同意仍由饲料联盟及其具体负责人杨青峰作为发包人的总代表,对园区蒸汽管网工程进行管理与协调,并对发包人各企业负全责……”原判决同时查明:“2015年6月10日,张超峰、朱红星、李效永代表施工单位天然公司申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杨青峰代表建设单位通过验收。”对以上两部分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是,原判决认为:“中原饲料企业联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过承诺,导致**公司主张无门。”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以上充分证明: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处于发包人地位,并由杨青峰代表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参与其中,不存在缺位。其次,尽管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原饲料企业联盟的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其的主体承担。何况由杨青峰代表中原饲料企业联盟设立主体是本工程产生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受益人。因而不存在**公司主张无门的问题。所以,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二:原判决认为:“金谷公司应当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分包人,金谷公司将支付工程变更费用的义务设立于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没有经过该联盟的认可,故金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变更费用的义务。”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在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费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包合同内费用结算和合同外费用结算问题。其内容一对分包合同内费用进行了约定(既有增加的费用也有减少的费用,并已履行完毕);其内容二对分包合同外费用进行了约定,“由**公司凭签证单由建设单位(饲料联盟)支付,总费用79254元,与饲料联盟协议将施工费55374元和材料费23880元分别支付**公司和金谷公司。”其内容二充分表明分包合同外施工费55374元由**公司凭签证单向建设单位(饲料联盟)主张,与分包合同无关。这是个焦点问题,这个明确约定排除了上诉人对分包合同外费用的付款责任,明确了上诉人不是合同外施工费55374元的债务人,是双方明确被上诉人应向谁主张施工费55374元权利的合意,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双方的约定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无需第三人同意。所以,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亦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三:原判决认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认定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自2017年5月17日签订《关于调整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施工施工费结算协议》至今已有3年6个月之久。被上诉人主张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排除上诉人对分包合同外费用的付款责任,已超过请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所以,原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以上三处明显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之处,并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维持。
阳光公司述称,没有任何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374元及利息(利息以55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姚清波、杨青峰代表阳光公司与吴志国代表天然公司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位于荥阳市建设路荥泽大道西南侧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天然公司施工,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425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超峰。
2014年10月6日,吴志国代表金谷公司与阴恒代表**公司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甲供管道主材),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92万元整,因设计图纸变更的除外,付款方式为**公司施工人员、机械正式进场后,金谷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付款方式按天然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2014年11月25日,郑文革、杨青峰代表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吴志国代表天然公司与秦鲁宁、李长锁代表阳光公司达成三方会议纪要,三方同意解除2014年9月29日物流园与天然公司签订的《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饲料联盟负责各饲料企业分别与天然公司签订蒸汽管网施工合同,天然公司分别为各企业开具正式发票,原合同解除后,三方同意对各饲料企业预交给物流园的备用金进行结算和冲抵,冲抵后备用金剩余部分由物流园负责分别退还各交款单位和个人,并由饲料联盟负责各每饲料企业向天然公司支付蒸汽管网施工工程款,园区各企业分别与天然公司签订蒸汽管网施工合同后,三方同意仍由饲料联盟及其具体负责人杨青峰作为发包人的总代表,对园区蒸汽管网工程进行管理与协调,并对发包人各企业负全责。
2014年12月2日,吴志国、朱红星代表天然公司与秦鲁宁代表阳光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确认书》,确认该施工合同书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2015年6月10日,张超峰、朱红星、李效永代表施工单位天然公司申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杨青峰代表建设单位通过验收。
2015年12月31日,阴恒、李效永代表**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关于调整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公司凭签证单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二、工程总费用按照合同总额扣减46600元;三、**公司承诺尽快处理工程施工遗留的问题,需不停汽整修的2016年元月中旬前完成,需停汽整修的2016年春节前完成,处理后质保期一年;四、遗留问题的处理按照谁的责任谁承担的原则;五、金谷公司将按照合同和本协议尽快支付工程款余款。
2017年5月17日,尚建钊代表金谷公司与李效永(又名李金宝)代表**公司签订《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蒸汽管网工程施工费结算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施工总费用913400元,其中含合同额92万元、工程变更增加2万元、地埋管、地埋管更换增加施工费2万元,施工费扣减4.66万元,已付工程款866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47400元;二、工程变更(签证单部分)费用按照2015年12月31日金谷公司与**公司的协议,由**公司凭签证单由建设单位(饲料联盟)支付,总费用79254元,与饲料联盟协议将施工费55374元和材料费23880元分别支付**公司和金谷公司。
2017年6月19日,阴恒向金谷公司出具47400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合同工程款结清。次日,金谷公司向阴恒银行转账4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谷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费结算协议确定工程变更费用为55374元,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阳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然公司签订蒸汽管网的施工合同,然后金谷公司又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吴志国既代表天然公司又代表金谷公司;而在施工与竣工验收过程中,**公司的李效永代表天然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申请竣工验收,李效永施工中既代表**公司又代表天然公司。其次,天然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认可天然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那么该工程便是吴志国代表金谷公司以天然公司的名义从阳光公司处承接,而金谷公司也认可吴志国的代表人身份。再次,阳光公司与天然公司施工合同的解除,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关系中缺位,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接替阳光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管理和协调,虽然**公司与金谷公司约定工程变更费用由中原饲料企业联盟协议处理,而中原饲料企业联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过承诺,导致**公司主张无门。最后,根据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公司所接工程是金谷公司分包并签有施工合同,吴志国又是金谷公司的代表人,金谷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和支付最后一笔合同工程款,而天然公司与阳光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又未参与施工,因此,金谷公司应当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分包人,金谷公司将支付工程变更费用的义务设立于中原饲料企业联盟没有经过该联盟的认可,故金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变更费用的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未约定支付时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金谷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该院从结算日2017年5月17日确认计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74元,并以553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和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金谷公司作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费结算协议约定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55374元由饲料联盟支付给**公司,但未得到饲料联盟的承诺或认可,金谷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饲料联盟对该争议款项承诺付款或已经付款,故金谷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谷公司另称2017年6月19日阴恒向金谷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合同工程款结清,也即金谷公司与**公司之间所有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此**公司不予认可,称注明的合同款已结清,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款项并不包含合同外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费结算协议的约定,双方争议的签证单部分费用并未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故金谷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金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35元,由郑州金谷粮食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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