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7704号
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99号17号楼东1单元5层9号。
法定代表人:户国良。
委托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
委托代理人梁龙泉、辛永丰,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龙泉、辛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及费用4127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并支付原告设备损失200000元,以及设备停运租金损失159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郑州市恒大山水城项目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取费方式为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进场付50%,出场付50%),每台租金9000元/月,不足整月300元/天;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清合同内各种费用,设备退场。2014年12月23日,跟随着被告施工项目的进展,原告的设备开始陆陆续续进场,双方开始计费。原告每月初制作上一月的费用结算单,被告***有签字确认。2016年8月及以后,被告不再签署结算单,但仍租用设备并陆续支付部分租金。2017年3月17日,被告擅自移动租赁原告的两台升降机,因操作不慎导致设备垮塌,导致原告的设备严重变形,无法再使用,由此导致双方停止合作。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拖欠设备租金及退场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12700元;另,拖欠的设备租金及费用,原告承担了利息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两台设备报废部件损失20万元;两台设备租金损失应计算至设备返还并修缮可用之日(截止到2017年12月8日为159600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第三人顾俊提供的材料,顾俊尚有30万元未付,设备损失和停运损失不存在,也与我们无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部甲方(承租方)载明为被告**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郑州市恒大山水城工程项目租用乙方的SC200/200双笼施工升降机10台,取费及付款方式:进出场费每台160**元,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当日付50%,拆除后付清。月租费及日租费,每台每月9000元,不足整月的双笼每天300元(均不含人工费)。收费起止日: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次日开始收取费用,至提起书面停止使用通知日期次日至,在拆除最后一台设备前应将合同内各种费用结清,并付与乙方,乙方退场。春节期间减去20天租赁费,甲方提供书面文字乙方确认后生效。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5天内甲方必须满足乙方出厂条件,满足不了乙方出厂条件,设备继续计费。
原告提交《地区公司自购材料计划表》原件一份,该表显示,郑州恒大山水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该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名称处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
被告提交《施工升降机联合租赁费用结算单》两份,该《结算单》显示,承租单位为**公司,租赁升降机共计9台。
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单,其中经承租单位签字的结算单总金额1088000元,另有发生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及发生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费用结算单,未经承租单位签字,但被告**公司提交了两张发生于此期间的结算单,合计金额7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地区公司自购材料计划表》经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有***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本案租赁合同内容,该合同并非用于办理被告***的个人事务,且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亦将该公司列为承租人,可视为其对租赁事实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租赁费用,原告提供了租赁费用结算单,其中经承租单位签字的结算单总金额1088000元,另有发生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及发生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费用结算单,未经承租单位签字,但被告**公司提交了两张发生于此期间的结算单,合计金额76000元。应视为对其对该部分费用认可的金额,综合双方结算单,本院对总金额1164000元(1088000元+760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升降机的进出场费,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进场付50%,出场付50%),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并未将进出场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进出场费共计144000元(16000元×9)。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308000元(1164000元+14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租金85万元,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租金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欠付租金45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4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其于2016年11月19日对应付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设备损失及停运租金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金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及费用共计412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018)驳回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6元,由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