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99号17号楼东1单元5层9号。
法定代表人:户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中伟,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原审被告王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7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德祥公司租金及费用共计309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德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德祥公司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德祥公司已将出场费用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金额分别为56600元和14900元,共计715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计算的76000元。
德祥公司辩称,进出场费没有重复计算,租赁费没有多计算4500元。
德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德祥公司设备租金及费用4127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并支付德祥公司设备损失200000元,以及设备停运租金损失159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27日,德祥公司与王中伟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部甲方(承租方)载明为**公司,乙方(出租方)为德祥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郑州市恒大山水城工程项目租用乙方的SC200/200双笼施工升降机10台,取费及付款方式:进出场费每台160**元,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当日付50%,拆除后付清。月租费及日租费,每台每月9000元,不足整月的双笼每天300元(均不含人工费)。收费起止日: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取得合格证次日开始收取费用,至提起书面停止使用通知日期次日至,在拆除最后一台设备前应将合同内各种费用结清,并付与乙方,乙方退场。春节期间减去20天租赁费,甲方提供书面文字乙方确认后生效。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5天内甲方必须满足乙方出厂条件,满足不了乙方出厂条件,设备继续计费。德祥公司提交《地区公司自购材料计划表》原件一份,该表显示,郑州恒大山水城的施工单位为**公司,该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名称处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王中伟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公司提交《施工升降机联合租赁费用结算单》两份,该《结算单》显示,承租单位为**公司,租赁升降机共计9台。德祥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单,其中经承租单位签字的结算单总金额1088000元,另有发生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及发生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费用结算单,未经承租单位签字,但**公司提交了两张发生于此期间的结算单,合计金额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德祥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有王中伟的签名,德祥公司提交的《地区公司自购材料计划表》经**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有王中伟签名确认,可以证明王中伟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本案租赁合同内容,该合同并非用于办理王中伟的个人事务,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亦将该公司列为承租人,可视为其对租赁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中伟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主体应为德祥公司及**公司,**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租赁费用,德祥公司提供了租赁费用结算单,其中经承租单位签字的结算单总金额1088000元,另有发生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费用及发生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费用结算单,未经承租单位签字,但**公司提交了两张发生于此期间的结算单,合计金额76000元。应视为对其对该部分费用认可的金额,综合双方结算单,一审法院对总金额1164000元(1088000元+76000元)予以采信。德祥公司提交的其余未经**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祥公司另主张**公司支付升降机的进出场费,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进场付50%,出场付50%),德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并未将进出场费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德祥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进出场费共计144000元(16000元×9)。综上,**公司应支付德祥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308000元(1164000元+144000元),德祥公司自认**公司已支付了租金85万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租金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欠付租金458000元。德祥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41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祥公司另主张**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根据**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其于2016年11月19日对应付费用进行了结算,德祥公司主张**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祥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祥公司主张支付设备损失及停运租金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金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德祥公司主张王中伟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及费用共计412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6元,由郑州市德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重复计算进出场费和多计算45000租金,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支付相关费用和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