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致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泓佳B座906号、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486971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362753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四,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被告:开封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J3R5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致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开封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0日进行了庭询,致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事实后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了票据、背书及企业查询信息,对于其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票据、与直接前手有无真实交易关系、是否支付对价、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合法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公司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2.案涉票据出票人为恒大地产关联公司,**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取得票据时,恒大地产已出现经营困难,濒临破产,且恒大地产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无法承兑,**公司仍于票据到期日前一天受让案涉票据,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恒佳建材经营部、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均系专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为了掩盖非法倒票行为,二者办理注销手续,逃废债务,据此可推断案涉票据并非正常流转,**公司明知案涉票据非正常流转仍然受让票据,不是合法持票人。一审法院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不审查**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显然错误。3.即便**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但因其被拒付后未通知致信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公司辩称:1.**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持有汇票,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2.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一方承担,致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取得汇票存在非正常流转情况,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持票人可以请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四、***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致信公司、***、***、**四、***公司:1.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32208.35元,赔偿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32208.3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1日,***公司向致信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金额为532208.35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面载明该汇票可以转让。***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汇票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致信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恒佳建材经营部、嘉兴市泓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公司)、**公司,其中泓辉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至**公司。2021年8月21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2021年8月25日被拒绝付款,同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9月28日,**公司因涉案票据以***、***、**四、致信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2022年6月2日,**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四、***,该公司已于2021年7月7日注销。******恒佳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个体工商户也已注销。
上述事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交易记录、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致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依据的基础在于票据追索权。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连续背书转让而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取得该汇票存在非正常流转的情形。**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法可对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中背书人******恒佳建材经营部已注销,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公司主张**四、***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四、***系背书人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经背书转让持有涉案汇票并于2020年11月5日背书转让至******恒佳建材经营部。而**公司持有案涉汇票后于2021年8月21日提示付款并被拒绝付款,**公司提示并被拒绝付款时间在后。同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注销的过程等。综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公司有关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票据法司法解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按照现有规定,**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其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致信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532208.35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4561元,由***、致信公司、***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已由**公司缴纳),由***、致信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公司。
二审中,致信公司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兴业大厦楼层指示牌照、调查视频。以此证明:泓辉公司注册地为嘉兴市秀洲区***160号兴业大厦1202室,经营场地已经连续装修两年时间,至少三年前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参保人数为零,与**公司的交易不真实,**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
二审中,**公司、**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致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争议事实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致信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据,质疑**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抗辩**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但本案中,致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致信公司称**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通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致信公司认为**公司因此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致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上诉人郑州致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