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民初191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与红钢城四街交汇处A排01号门面卡位A区041号(集群登记)。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80号3栋21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总经理。 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8街坊八大家花园44号楼5-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栋180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2023)鄂0107民初1806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鄂0107民初1806号案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