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07执3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家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鄂0107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已将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107执3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宜昌圣苑建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王 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