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

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7156号 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寨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8街坊八大家花园44号楼5-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9,220.92元(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到2021年9月10日暂计34个月,按年利率6.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棕**、致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提供货物,被告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018年5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的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100,000元货款(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18年5月2日,到期日:2018年11月2日,票号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450,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后原告在2018年8月16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门峡鑫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但该汇票到期后银行拒绝承兑。后在2019年3月13日该汇票被退回。原告立即向被告说明了此情况,告知被告该汇票支付行为不成立,被告应该基于双方基础采购合同关系向被告支付欠付的10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拒绝履行正确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基于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承兑票据的背书转让,转让方式合法有效,且该支付方式符合合同要求,自转让之日被告完成了货款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票据被拒绝兑付,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未完成支付义务,且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票据已被拒绝兑付。二、原告在承兑有效期内,又进行了上述票据的有效转让,后在承兑日期后,原告以其收回主张票据被拒付而向被告主张再次履行支付,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有效转让,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基于原买卖合同的债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三、承兑有效期后,原告主张的因拒付但事实取得票据,并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且应当以票据法相关的规定进行追偿,否则被告因本案败诉的损失将无法获得票据的再追偿权,同时,此时原告主张的票据其追索日期显示已到期,已过时效,被告认为其没有票据持有人权利,自然不可能作为票据持有人归还票据给被告,否则会造成被告无票据权利,无法另行主张被告的合法权利,以致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支付诉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与前所述,被告已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且原告接受了有效票据,不存在欠付货款亦不存在欠付基于货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在无法有效证明该票据被拒绝付款,无票据权利而无合法交付被告票据的情况下,主张基于采购合同关系由被告再次支付货款及付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间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订购产品金额199200元;经双方共同协商,收到本次货款后发货。按实际过磅吨位乙方开据的17%增值税发票,支付承兑汇票;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8年5月12日开具了价税分别为96,300元、102,9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9,200元,其中100,000元货款系于2018年5月7日通过背书方式支付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三门峡鑫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到期后,三门峡鑫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无法承兑。2019年3月13日,案外人三门峡鑫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作为追索人、原告作为清偿人,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处。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涉案票据无法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汇票系收款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5月2日背书转让给***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背书转让给***枨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背书转让给武汉航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背书转让给三门峡鑫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三门峡鑫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作为追索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案原告进行追偿,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0)鄂01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称因票据问题出现重大债务危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2020)鄂01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被告间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案涉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是否为拒绝兑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一是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票据,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按照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再次主张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合同主体没有特别约定的,给付票据不能认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受让人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票据的基础关系结算完毕。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首先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调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基础。但在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时,则可以基础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债权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承兑人的债务危机,导致案涉汇票至今未能承兑。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及案涉票据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是案涉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是否为拒绝兑付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状态系待出票人清偿,票据在出票时注明了兑付期限,账面有钱即可支付,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已被拒绝兑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付款人向其提示承兑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案涉汇票长期处于“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持票人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也无法获得票据金额,此状态应当视为拒绝承兑。因此,原告未能取得汇票记载的100,000元,即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但同时原告应将案涉汇票的权利转让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原材料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因出票人原因无法承兑,故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支付货款请求之时起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0日即其主张的案涉汇票无法承兑时向被告主张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付款具体时间的其他证据。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9,22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三门峡昆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