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华狮冶金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3751号 原告(案外人):上海华狮冶金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21738272,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春江路8号2幢-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5781764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8街坊八大家花园44号楼5-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州**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812287A,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狮冶金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与被告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第三人泰州**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请执行查封的第三人西厂区场地上堆放的废钢渣和野卞料场北面场地上堆放的球磨粒子、正磁粒子、铁粉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确认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第三人为解决中央环保督查整改销号的需要,依据江苏省环保厅及**区委区政府和**生态环保局的要求,须对其厂区内场地上的所有原料及废旧物资进行清运搬离。第三人委托原告对其原厂区内的废旧物资进行清运,双方商定清运物资的金额为30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所清运废旧物资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清运所发生的机械切割费、机械设备使用费、运输费和人工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与原告签订了《厂区废旧物料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清理的区域及固废物资品种为第三人东厂区从厂大门至东门主干道北侧厂区围墙内所有的废钢渣、废铁渣、废焦渣、废轮胎、废钢、废旧设备、废电缆、废电机等及地下埋填的废渣,主干道南侧除固废原材料堆场里的固废原材料外其余区域的所有废钢渣、废旧设备、废电缆、废电机等废旧物资。因所清运废旧物资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行。后经**区政府协调,第三人与**农商行及原告协商一致,按照**农商行提出的要求,须将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300万元固废物资款项汇至**农商行设立的第三人专项固废料清理专户账户,同意由原告清运所抵押的废旧物资。因诉讼和执行的原因,第三人所有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用个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卡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将300万元转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卡中。同月17日,***将原告支付的300万元款项转至**农商行设立的第三人专项固废料清理专户。原告启动清运工作,因时间紧、清运量大,为应付省环保厅检查,原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将部分对环境影响不大的废钢渣临时清运到第三人西厂深加工厂区内的场地上,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废旧物资清离了第三人原厂区,完成了清运工作,使第三人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督查。2021年3月,第三人因担心环保部门检查,要求原告尽快将去年清运时临时存放在第三人西厂深加工厂区内场地上的废钢渣和去年未来得及清运的埋填于主干道北侧围墙内场地地下的废渣清运出去,原告立即进行清运,同时对埋填物进行挖掘清运并现场磁选,并将磁选好的可利用磁选粉运至第三人野卞料场的场地上进行球磨,以得到有利用价值的球磨粒子、正磁粒子、铁粉。同年4月28日,原告清运时遭被告举报,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作出停止清运通知。原告于同年5月9日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停止清运通知的执行异议。5月18日,**区法院作出(2016)苏1204执1634、1635、1636、163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区**公司西厂区场地上及野卞料场堆放的1#堆钢渣粉、2#堆球磨粒子、9#堆正磁粒子、压块、**、钢渣炼钢粒子、废钢等约30万吨(以现场实物数量及图片为准),并作出查封公告。2021年7月8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0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与第三人在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厂区废旧物料销售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固废物资款项,并自行承担了清运所发生的机械切割费、机械设备使用费、运输费和人工费等一切清运费用,履行了清运义务,依协议所清运出来的固废物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 中冶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厂区废旧物料销售协议》,原告清理的是东厂区的废旧物资,而被告申请执行的是西厂区野卞料上的物料。依协议约定的清运期限,原告需在11月30日前完成本协议规定区域内所有废旧物资的清运。而泰州市**区生态环境局给第三人下发的文件内容为“现要求你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泰东河边现有原料堆场场地清理”。无论是按照协议约定还是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要求,清运工作最迟也应该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明确知晓自身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节点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显然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作量。至于协议约定之外仍然存在的所谓清运行为不代表其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21年4月仍在清运的位于西厂区物资归其所有。另西厂区同样位于泰东河边,也属于区环保局要求清理、复绿的范围,从东厂区运至西厂区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区环保局的整治要求和期限,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其从东厂区将协议范围内的废旧物资运送到西厂区,更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内东厂区内委托其清理的物资与被告申请执行、查封的西厂区上的物资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环保部门对**公司进行整治,案涉固废物料已抵押给农商行。后经多方召开会议协调,由第三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东厂区堆放的固废物料进行搬离。第三人委托原告进行清运。并由原告支付300万给农商行,付款方式由原告转到第三人法人个人账户,再由第三人的个人账户转到农商行固废物资处理的专用账户。其次清理的区域已由协议明确,但因工作量大,合同约定的11月底根本完成不了。因此,部分磁选材料直接运到了野卞料场,部分在西厂区堆放。而地下填埋的废渣,原告还没有挖掘清运。因为法院查封,不同意其清运。故所有查封的不同意清运,都属于固废物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本院对中冶公司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中冶公司工程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10元,依法减半收取805元,由**公司负担(中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公司)。 根据中冶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1204执163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1204执163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8日12时05分,本院工作人员接被告举报第三人转移财产,在**公司西厂区对***(现场负责人)制作了执行笔录,依法告知**公司不得对西厂区的渣钢进行对外清运、隐匿或遗失,现在依法告知其非经许可处置的法律责任。在场人表示清楚,但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4执1634、1635、1636、1637号执行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区**公司西厂区场地上及野卞料场堆放的1#堆钢渣粉、2#堆球磨粒子、9#堆正磁粒子、压块、**、钢渣炼钢粒子、废钢等约30万吨(以现场实物数量及图片为准)。同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依据本院(2016)苏1204执1634、1635、1636、16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为(2016)苏1204民初1361、1362、1363、1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如下: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区**公司广西厂区场地上及野卞料场堆放的1#堆钢渣粉、2#堆球磨粒子、9#正磁粒子、压块、**、钢渣炼钢粒子、废钢等约30万吨(以现场实物数量及图片为准)。本院查封后,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查封财产有转移、隐匿、变卖、抵押典当、赠送、设定他项权利或以其他行为影响(减少)该查封财产现有价值的行为。……。案外人华狮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苏120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狮公司的异议请求。华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2020年10月23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公司函告:根据《泰州**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年160万吨工业废渣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建【2010】9号)相关要求,你公司应“拆除、搬迁泰东河边现有码头、原料堆场、沿泰东河建100米宽的绿化隔离带、对泰东河边原有原料堆场进行清理、复绿”。现要求你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泰东河边现有原料堆场场地的清理。 2.2020年11月7日,**公司(甲方)与华狮公司(乙方)签订的废旧物料销售协议一份,载明:一、清运区域及物资品种乙方所需清理的区域为:从厂大门至东门主干道北侧厂区围墙内所有的废钢渣、废铁渣、废焦渣、废轮胎等;除原来原料堆场围墙内其余区域内的废钢渣、废旧设备、废电缆、废电机等。三、清运金额乙方支付甲方废旧物资费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所有清运的废旧物资所有权归乙方。四、清运期限乙方需在11月30日前完成本协议规定区域内所有废旧物资的清运。等。 3.2020年11月16日,***通过其6228480038772203477的账户分三次各转账100万元至***62×××47的账户内,计300万元。次日,***通过其62×××47的账户分三次各转账100万元至账号为3212840311010000092260的**公司专项固废料清理专户内,计300万元。 上列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6)苏120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苏1204执1634、1635、1636、1637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华狮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苏120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厂区废旧物料销售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六份,中冶公司提交的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文件泰**函【2020】83号函等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原告诉请对本院查封的第三人西厂区场地上堆放的废钢渣和第三人野卞料场北面场地上堆放的球磨粒子、正磁粒子、铁粉的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厂区废旧物料销售协议》和原告以他人名义汇款300万元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转汇至第三人专项固废料清理专户的电子回单,该系列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固废料的买卖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被查封财产已经向原告交付或原告已实际占有。 二、交付和实际占有必须有交付行为和占有事实。本院对案涉被查封财产的查封公告载明“查封**公司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区**公司西厂区场地上及野卞料场堆放的1#堆钢渣粉、2#堆球磨粒子、9#堆正磁粒子、压块、**、钢渣炼钢粒子、废钢等约30万吨”,而原告提交的协议载明的区域、品种与上列区域、品种明显不符。虽然原告诉称因清运时间紧不能在限期内清运与第三人协商迁至西厂区野卞料场磁选,原告明知自己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废料清运,仍与第三人签订约期全部迁运,若该行为属实,实质是规避环保检查,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况且上列事实仅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的双簧之辞,既无证据,又与泰州市**生态环境局函告内容相矛盾,况且西厂区也属环保局限2020年11月20日前完成泰东河边现有原料堆场地清理范围。 三、原告诉称案涉被查封财产系**农商行的抵押物,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原告汇款300万元后**农商行处置所得,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抵押合同以证明,退一步,即使他人对案涉被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亦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华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冶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狮冶金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尤 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雯 书 记 员  陈 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