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602民初1995号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沪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世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支援,男,1980年1月25日生,住沈丘县。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河南沪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沈公司)、沈丘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违约金1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所租塔吊一台价值100000元;3、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4、各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支援签字,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止,扣除每年春节报停,40个月的租赁费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沪沈公司为涉案工程沈丘县鑫源贵都财富广场总发包方,被告华一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支援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在该工地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现被告沪沈公司强行将被告*支援赶出工地,既不支付原告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4日,甲方周口市开发区金中机电维修部与乙方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建筑设备:型号为QZ40的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乙方,用于被告华一公司承包、被告*支援实际施工的位于沈丘县××路××北的鑫源贵都商业项目。被告沪沈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合同内容还包括: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其他约定。甲方(盖章):周口市机电修理部金钟专用章;代表(签字):宁素丽。乙方(盖章):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源贵都项目部;代表(签字):*支援。审理中被告沪沈公司、华一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出租方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自己是适格原告,原告是由金钟维修部变更而来。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无字号,一份有字号,字号名称为周口市开发区金中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两份营业执照经营者均为**中,均不能证明原告是由金中维修部变更而来。因此被告沪沈公司、华一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