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3098096D。
法定代表人:袁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28752011
负责人:张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99951353。
法人代表: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建安公司)、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上诉人蚌埠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恩、王永振、上诉人金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娉、被上诉人中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由蚌埠建安公司、金宏公司、中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63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蚌埠建安公司、金宏公司、中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蚌埠建安公司安装的安全防护栏没有固定,而不是***未注意安全施工和金宏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教育培训义务,故一审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蚌埠建安公司答辩称,同上诉状。补充:根据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相关规定,***从四楼往下放电线属于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前其必须认真检查作业点的脚手架、栏杆等防护措施是否完好,并且严禁向下抛扔或丢落工具等物件,正是由于***违反这一规定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金宏公司答辩称,***的损害结果是2018年3月12日安装物料机结束后做收尾工作时不慎受伤,是蚌埠建安公司19号楼外安装的安全防护栏没有固定牢固造成的,金宏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每年都接受技术考核,在施工操作时也是严格按照规章、安装规范操作的。
中汇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自己在工作中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单方事故,其自身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小于其应承担的责任。中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中汇公司的判决部分。
蚌埠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蚌埠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金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蚌埠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实施侵权行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摔伤处即扶沟中汇国际城19号楼4楼北窗口防护钢管未固定错误,事实上,该防护钢管符合安全标准,并不存在未固定的情况,并且该处也不属于***的施工范围;其次、***实施了具有过错的违法行为,即便该防护钢管不符合安全标准,也不应由蚌埠建安公司承担侵权主要责任。***在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地点违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应由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2、金宏公司应承担***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责任。根据蚌埠建安公司与金宏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金宏公司负责。3、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本次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首先、***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次、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与其所受伤残不符。
***答辩称,***是在室内作业,而不是高空作业,往下传递电线也不可能在室内打孔传递,是从窗户往下传的,也没有规定不能从窗户传递,造成***伤害的原因就是因为蚌埠建安公司没有将防护栏固定造成的,***没有责任。
金宏公司答辩称,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蚌埠建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汇公司答辩称,同意蚌埠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宏公司不承担98126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蚌埠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宏公司从未与蚌埠建安公司签订过涉案安装合同,签订的合同是用于该工地26号楼安装使用,与本案所涉及的19号楼没有关系。2、根据中汇公司与蚌埠建安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汇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安全教育义务,蚌埠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接受中汇公司监督检查义务,因此***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中汇公司和蚌埠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金宏公司安装的建筑设备一经安装测试合格投入生产,除非设备原因依法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
***答辩称,造成***受伤的原因是蚌埠建安公司没有固定安全防护栏,该设施也不是周口金宏公司所安装的,赔偿应由蚌埠建安公司承担。
蚌埠建安公司答辩称,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作业基准面距地面2米以上含2米且有垂直坠落可能的均为高空作业,因此,***从四楼向下递电线的行为属于高空作业,其应当在作业中注意安全义务。
中汇公司答辩称,***的作业行为是代表金宏公司独立完成的塔吊安装作业,该作业与蚌埠建安公司的建筑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有***和金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金宏公司在上诉状中纠缠中汇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中汇公司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汇公司、蚌埠建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汇公司、蚌埠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中汇公司与蚌埠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蚌埠建安公司承建扶沟中汇·国际城项目。蚌埠建安公司与金宏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有金宏公司承接蚌埠建安公司扶沟中汇·国际城19号楼升降机安装工程。***系金宏公司员工,2018年3月12日,***在19号楼工地安装物料机时,在19号楼四楼加固辅墙连接完工后将工具(电线)从四楼北窗口往楼下传递时,由于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碰到未固定安装的防护钢管,***和钢管一起从四楼掉下受伤。扶沟中汇·国际城19号楼系蚌埠建安公司施工工程,该19号楼四楼防护钢管未固定。***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门诊花费医疗费用1061.71元,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21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8436.60元,以上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病案首页、费用清单佐证。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鉴定为右眼视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鉴定花去检查费用1965.1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父亲蒲秀亭,1955年8月28日出生,母亲李梅真,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蒲秀亭、李梅真有三个子女。***与妻子张雪婷及子女从2016年9月至今在扶沟县××玫瑰小区××单元××室租房居住。***与妻子张雪婷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蒲鸣,2011年8月5日出生,次子蒲昊炎,2014年4月17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53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48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蚌埠建安公司已垫付给***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蚌埠建安公司承建的中汇国际城小区19号楼程,因安装的安全防护栏没有固定,***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安全施工及金宏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教育培训义务,综合造成事故的发生,即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混合过错原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金宏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蚌埠建安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中汇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蚌埠建安公司承建,对于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因事故发生于2018年,应按上一年度即2017年的各项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63.43元(应扣除合作医疗报销费用9605.40元)即为11858元。2、误工费:44753元/年÷365天×228天(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1人=27955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20天×1人=12114元。4、营养费:20元/天×41天×1人=82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1人=2050元。6、被扶养人抚养费:父亲:63岁9211.52元/年×17年×0.42÷3人=21923元。母亲:62岁9211.52元/年×18年×0.42÷3人=23212元。长子:7岁19422.27元/年×11年×0.42÷2人=44865元。次子:4岁19422.27元/年×14年×0.42÷2人=57101元。7、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0.42=24828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后期治疗费:9000元。10、交通费:1450元。合计:490634元。蚌埠建安公司垫付的34000元应从赔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211317元(245317元-34000元);二、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98126.8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鉴定费2600元,由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25元,由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由***承担3375元(先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审理期间,蚌埠建安公司提供一份验收表,证明19号楼第四层临边防护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又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带人做的涉案19号楼四层内防护栏合格、通过验收,不存在不固定的情况。***经质证认为,验收单不能对抗发生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一是不属于新证据,二是证人与蚌埠建安公司有利害关系,三是不能对抗发生的事实。金宏公司经质证认同***质证意见,另补充:验收单是其施工中的一个验收,不能证明事发时该防护栏处于稳固状态。中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金宏公司、中汇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是金宏公司雇佣的具有安装施工资质的技术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因此本案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为雇员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金宏公司依法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金宏公司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同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蚌埠建安公司安装的防护栏未固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受伤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金宏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蚌埠建安公司进行追偿,为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原审直接认定、划分了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可。金宏公司称未与蚌埠建安公司签订中汇国际城3期19号楼升降机安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中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蚌埠建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6年9月起即在城镇租房居住及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蚌埠建安公司并未提供予以推翻的证据,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蚌埠建安公司称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与***所受伤残不符无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蚌埠建安公司、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负担3244元,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保利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肖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