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2351号
原告: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毛庄镇段庄。
法定代表人:石肖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住所地:太康县二环路。
经营者:程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系该公司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负责人:戴天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余款5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进驻合肥建工集团太康建业城城北院项目负责部分机械租赁、汽车吊装、砂石供应,于2020年12月8日施工完成后合肥建工集团太康建业城城北院项目部与三原告经结算欠原告结算款820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一份协议,结算金额为866443.30元,并注明此表最终结算金额为8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后下欠52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结算余款事实清楚,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案涉协议显示该协议加盖的是合肥建工第八分公司章并不涉及合肥建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与三原告之间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太康分公司,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显示,真正的适格被告是太康分公司,因此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于2018年9月进驻合肥建工集团太康建业城城北院项目负责部分机械租赁、汽车吊装、砂石供应,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与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经结算尚欠结算款820000元,并出具一份协议,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欠三原告820000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先行支付320000元,尚欠500000元,并约定“余款春节前一周付清”。双方因上述欠款的清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干的工程量经其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针对所欠款项数额进行结算确认的协议,该协议明确显示各种款项合计为820000元,已经支付320000元,尚欠500000元,且合同的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到期,另因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清偿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所欠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的欠款共计500000元。
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各自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且本案所涉的2020年12月8日的协议中载明的“此表最终结算余额为82万”,也并未明确相关的权利人应当享有的具体数额,另因朱焕亮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诺本案所涉其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且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三原告自认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故关于三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享有的数额无法具体明确。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查,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的,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责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辩称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工程款共计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53.9元,由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太康县审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太康县俊杰吊装服务部负担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红珍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