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中、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3442号
原告:**中,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28752011。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告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宏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用54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宏公司返还塔吊设备;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金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塔吊设备出租给被告金宏公司,约定每天租赁费200元,由被告金宏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金宏公司将原告的塔吊安装在周口天明城项目工地,直至2021年11月30日停用。期间,被告金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1000元。塔吊停用后,原告找被告金宏公司索要剩余租赁费用,被告金宏公司不但不按约定支付,还将原告的塔吊扣留,拒不交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宏公司辩称,被告金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金宏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塔吊租赁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宏公司的诉讼。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塔吊,首先应当提交相关所有权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将自己的塔吊出租给了金宏公司,金宏公司用于了周口天明泰成项目工地使用,至今金宏公司拖欠租赁费54200元并扣留者原告的塔吊不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宏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54200元并返还塔吊。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金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与张金中的谈话录音;4、周口聚财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单据。金宏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关系,并辩称塔吊在周口天明泰成项目工地被使用与周口聚财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关,与金宏公司无关,金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另查明,金宏公司的股东为张金中和王红香二人,公司主要人员是张金中和王红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金中。周口聚财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红香一人,公司主要人员是王红香和张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红香。张金中与王红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金宏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其便负有举证证明与金宏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关系,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