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5710号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28752011。
法定代表人:张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源,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生,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塔式起重机(塔吊)1台,月租金9000元。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19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书面欠条。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欠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为:1、承租塔式起重机(塔吊)1台,月租金9000元,2、塔机的运输费、安拆、顶升接高费用35000元,3、租赁期限为承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至通知拆除后一天为准等其他内容。2013年11月16日,被告***、冯帅出具设备起用单,型号为5010的塔吊于2013年11月16日起用,月租费用为玖仟元整,施工单位为金銮檀香园6#楼。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塔吊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2日,今欠金中塔吊款壹拾玖万元整,2016年7月30号,***412826196712067587。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设备起用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双方在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9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违约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连东超
陪审员  李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