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街西侧七一路以北丰华园小区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租赁公司减少20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丰华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配备一览表中的各工种人员名单显示,其中并没有死者***的名字,涉案塔吊在安装时***即没有参与相关的安装施工,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并不具有任何劳务用工关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根据事发前联系死者***到现场进行维修的***所述,因***与塔吊所有人***早就互相熟悉的原因,***装后的突发状况的维修行为均系***单独联系***,由***个人或叫其他不固定人员私下进行维修,上诉人对安装后的突发维修行为均不知情,***的支付也是由***直接向***转款,***和***之间的维修和转款行为其两方均早已互相知情,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构成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在一审中***也自认涉案的12号楼施工由其大清包施工,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也是其个人。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在事发前的维修行为实际是受雇于***及其挂靠的**公司,其两方应作为实际雇主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维修协议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在本次***装中,上诉人的职责和义务仅是对涉案塔吊在使用前的安装,上诉人也是仅收取有塔吊的安装费用。至于维修保养协议,首先、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公司到**部门办理必要的备案手续的形式要求而签订。其次,根据该维修协议显示的内容,该协议为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是上诉人负有对塔吊的定期检查、维修并不包括本案中突发故障的维修情形。一审判决仅依据该协议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装的所有维修承担责任明显牵强。根据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装安全协议书,在涉案***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交付使用单位后,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使用方负责。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负有维修义务,但在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本次事故也应由**公司予以承担相关责任和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法律规定,各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认为,在作为发包人的丰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公司以及塔吊实际所有人的***等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严重过错,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畸重。2、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死者***及其父母的户籍均为农村户口,针对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形下,完全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明显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丰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租赁公司与死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租赁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见称,涉案死者***本身是有证的,但是其证是老证,***与死者***之间相互介绍活干,这个事情是***介绍死者***去干的,后来发生了本案的事情,死者***出事是发生在工地上,**建工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其他责任再由其他人承担。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050000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华公司开发了丰华园小区的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包括11号楼、12号楼在内的共四栋楼的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其原名称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公司又将工程11号楼、12号楼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进行施工。为工程建设需要,***出资购买的一台塔吊,并备案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2019年11月24日,**建工公司为甲方与**租赁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乙方承接甲方承建的甲方在丰华园小区12#***起重机安装工程,数量1台,型号QTZ63,安装高度30-120M、臂长50M,并对安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又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安全协议书》,对双方的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乙方将设备试运转正常交付使用单位后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使用方负责。双方签订的《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甲方在丰花园小区12号楼工程安装的塔式起重机由乙方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于2019年11月份将该***装在丰花园小区12号楼供施工使用,并经过报检。***系**租赁公司员工,具有***装、维修资质。2020年8月26日下午,因涉案12号楼的塔吊不能正常使用,***便联系***进行维修,***走不开便临时让不具备***吊资质的***前去到场维修,在现场维修时***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不知道维修人员何时到现场开始维修,***亦在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情况下进行维修,维修现场没有安全监管人员,也没有对维修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岗前培训,没有给***修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就涉案发生的事故,经协商,丰华公司与***的亲属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丰华公司一次性赔偿***近亲属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050000元,并约定丰华公司垫付该赔偿款,待事故处理结束后,丰华公司可向**租赁公司和其他责任人追偿。丰华公司通过***将上述赔偿款1050000元支付完毕,并由***亲属出具收条一份。现丰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死者***生于1975年11月3日,其父亲***生于1940年9月24日(去世)、其母亲***生于1942年2月2日,其子***于1998年10月10日,长女**于2006年11月17日生,次女聂琳騄于2010年4月17日生,***于2014年2月13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聂琳騄随***共同生活,***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坠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受***临时指派维修涉案塔吊而不慎坠落身亡,根据涉案的《维修保养协议》约定内容,对涉案塔吊进行维修是**租赁公司的合同义务,***系**租赁公司的员工,虽然***临时指派不属于**租赁公司的***维修,超越其权限,但是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符合其岗位职责范畴,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因此,***指派***对涉案塔吊进行维修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与**租赁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公司应当对***坠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租赁公司管理规定,指派没有维修资质的***从事***修工作,并不能排除**租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因其系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且塔吊使用于***负责的施工工地,***对工地安全及塔吊的使用负有安全监督的责任,但其未尽到安全监督的职责,对***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建工公司将丰华园小区部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且对工程安全教育、管理没有尽到职责,也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欠缺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登高维修作业,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其坠亡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丰华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承包给具备资质的**建工公司,对***坠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过错情况,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租赁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建工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自身承担15%的责任。丰华公司在***坠亡后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并支付了赔偿金,其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坠亡应赔偿其亲属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丧葬费34152.5元/年÷12月/年×6月=1707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时需要其抚养的人有其母***、长女**、次女聂琳騄,***已超出75岁,依法应当按5年计算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聂琳騄为未成年人,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分别为4年3个月、7年8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抚养费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聂琳騄生活费为:21971.52元/年×5年+21971.52元/年×2年8个月÷2人=139152.9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1748.61元。以上总费用再扣除***自身应承担的126262.29元[(941748.61元-100000元)×15%]外,下余损失则应由各被告予以负担。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负担,应由***、**建工公司向丰华公司返还35294元[100000×(30%÷85%)],由**租赁公司向丰华公司返还64706元[100000元×(55%÷85%)]。综合上述精神抚慰金部分,应由***、**建工公司向丰华公司共计返还287818.58元[(841748.61元×30%)+35294元],由**租赁公司向丰华公司共计返还527667.73元[(841748.61元×55%)+64706元]。对于丰华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287818.58元;二、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527667.73元;三、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4020元,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租赁公司与死者***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对死者***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系**租赁公司的员工,虽然***临时指派不属于**租赁公司的***对涉案***修,超越其权限,但是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符合其岗位职责范畴,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因此,***指派***对涉案塔吊进行维修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租赁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租赁公司应当对***坠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涉案的《维修保养协议》所约定内容,对涉案塔吊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是**租赁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过错情况,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租赁公司对***的相关损失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租赁公司称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重,应酌情减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死者***的家庭状况及丰华公司与死者***亲属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书》,综合认定死者***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正确适当,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