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1民初427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沟县公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99951353,法人代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3098096D。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28752011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扶沟中汇·国际城小区19号楼工地施工,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安装物料机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右眼视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左右,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我公司与安徽蚌埠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业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论原告方是如何受到伤害的均与我公司无关。具体安徽蚌埠公司与原告方之间如何确认责任问题,我公司尊重安徽蚌埠公司的意见,根据我们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的安全问题,是由施工方全部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扶沟中汇华天19号楼安装升降机时摔伤,关于该19号楼升降机安装工程,我公司与周口**公司签订有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周口**公司的现场工地负责人为其员工**,原告是**安排其进入工地工作。因此,原告为周口**公司所招募的工人,其所受伤害应有周口**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安徽蚌埠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原因是,是因安徽蚌埠公司所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装物料机后因安徽蚌埠公司在工地所安装的防护栏未进行安全固定,致使原告随着防护栏一起坠落,摔伤到楼下的。2、侵权责任的归责是过错责任,我公司在本案涉案的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且原告是严格按照规章、规则,原告也不具有过错责任。依法不应当任何过错责任。按照建筑工程责任事故的有关规定,在工地上的所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失,其责任主体是承包商,是本案的安徽蚌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要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追加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左股骨干骨折;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筛骨骨折;4、右侧蝶骨骨折;5、脑震荡;6、右侧视神经损伤及面神经损伤”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8436.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061.71元。 第二组证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普通发票一份,黄河中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目的:原告***右眼视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左右,并花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965.12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真,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扶沟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扶沟江南实验学校证明一份,扶沟城郊乡前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安装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16年9月1日原告及其家人便开始在扶沟江南玫瑰小区租房居住至今,已近三年。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在被告处持安装证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48836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真的扶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的标准计算。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5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1450元。 第五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及其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情况,且其伤情是在二被告工地发生事故造成的。 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原告的受伤害是有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在此次伤害中没有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显示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业户口,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2018年9月1日的房屋出租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订日期有篡改的嫌疑。其他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是公安局户籍室出具的不应该作为城镇户口的定案证据。对原告的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周口**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四、对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五、证人**因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明显有利害关系,请法院不予采纳。对***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是因其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从窗口往楼下递工具引起的,原告作为具备相关安全资质的操作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受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其真实性无异议,票据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租赁及收款证明予以佐证,物业管理公司以其实际收取管理费用证明,学校证明应其以实际学籍予以佐证,以上质证意见敬请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四对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用过高,且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没有违反安全规章规程,且其收拾杂物即是尊重规范而进行的一根电线,按照基本的常识,该线路所提供的电源,是按原路返回是基本常识操作,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只是一根电线,不是任何工具。2、原告所安装的物料机使用人及管理人均是安徽蚌埠公司,且防护栏措施也是安徽蚌埠公司所安装的。原告摔伤就是因被告安徽蚌埠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安徽蚌埠公司是直接责任承担人,依法应当全额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蚌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起重机安装合同,**的的安全资质证书,**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证明目的:我公司将中汇华天三期19号楼升降机安装工程分包给周口**公司,周口**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是**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在安装合同第六条中说明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公司一定要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操作,严禁冒险违章违规操作。在安装过程中,如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有**公司负责。证据二、转账凭证复印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医疗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否签署合同原告不知情,假如是真是的,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第六条约定的是未按照操作规程,至今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哪一步操作规程的那一条。因此,被告安徽蚌埠公司以该条为依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公司从未与安徽蚌埠公司签署过本份安装合同,该合同文本是2018年8月14日用于该工地26楼安装所使用,与本案所涉及的19号楼没有关系。且按合同中未载明具体日期。不是19号楼所签署的,不能起到证明目的。依法不能认定。其他证据都是客观有效。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中汇华天置业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汇华天置业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9号楼中汇国际建设该工程承包给安徽蚌埠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均有施工方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中汇国际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施工方安徽蚌埠公司,施工和条件进行监督监管作用。而本案发生的原因就是施工方的安全防护栏没有固定所造成的。因此中汇华天应当承担责任。 安徽蚌埠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中汇华天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将19号楼升降机合法分包给周口**公司,周口**公司应当对其员工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对于2012年2月24日中汇华天与安徽蚌埠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页第五条二十款安全施工与检查(详见合同),发包人有安全教育义务,承包人有接受发包方及相关监督检查义务,需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均有承包方所承担。且**公司与承包方安徽蚌埠公司没有任何分包协议,中汇华天有监督检查管理义务,其应当在管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的户口本为农村户口,但经法庭核实,2016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被告及其妻子和子女在江南玫瑰租***的房屋居住。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出庭证人**、***的证言,三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安徽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中汇华天置业无异议,周口**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中汇华天置业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无异议,安徽蚌埠公司无异议,周口**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询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扶沟中汇·国际城项目。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合同,有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接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中汇·国际城19号楼升降机安装工程。原告***系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19号楼工地安装物料机时,在19号楼四楼加固辅墙连接完工后将工具(电线)从四楼北窗口往楼下传递时,由于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碰到未固定安装的防护钢管,***和钢管一起从四楼掉下受伤。扶沟中汇·国际城19号楼系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该19号楼四楼防护钢管未固定。原告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门诊花费医疗费用1061.71元,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21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8436.60元,以上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病案首页、费用清单佐证。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鉴定为右眼视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鉴定花去检查费用1965.1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的父亲***,1955年8月28日出生,母亲**真,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真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及子女从2016年9月至今在扶沟县××玫瑰小区××**××室租房居住。原告***与妻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2011年8月5日出生,次子***,2014年4月17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53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848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34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汇国际城小区19号楼工程,因安装的安全防护栏没有固定,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安全施工及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教育培训义务,综合造成事故的发生,即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混合过错原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扶沟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对于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因事故发生于2018年,应按上一年度即2017年的各项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63.43元(应扣除合作医疗报销费用9605.40元)即为11858元。2、误工费:44753元/年÷365天×228天(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1人=27955元。3、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20天×1人=12114元。4、营养费:20元/天×41天×1人=82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1人=2050元。6、被扶养人抚养费:父亲:63岁9211.52元/年×17年×0.42÷3人=21923元。母亲:62岁9211.52元/年×18年×0.42÷3人=23212元。长子:7岁19422.27元/年×11年×0.42÷2人=44865元。次子:4岁19422.27元/年×14年×0.42÷2人=57101元。7、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0.42=24828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后期治疗费:9000元。10、交通费:1450元。合计:490634元。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34000元应从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1317元(245317元-34000元); 被告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8126.8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25元,由周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由原告***承担337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海根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