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饶河县中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24民初164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中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对俄绿色产业出口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忠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苧介,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漩,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煜,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美阁1-2层D座(住宅)。
法定代表人:薄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饶河县中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因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疫情影响消除后,分别于2022年6月24日、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殷乐,被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苧介、王瀚漩(第二次庭审时变更)、王连煜,第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顺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及工程维修、返工、改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8月3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4377633.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7700313.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此期间利息为2500415.18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以14377633.9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9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77633.9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3294162.36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083471.6元质保金为基数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建安公司与被告先后订立9份施工合同,9份合同分别为:①、2014年4月26日,针对办公楼、一站式服务大厅(土建)部分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80万元;②、2014年4月26日,针对办公楼、一站式服务大厅室内外装饰部分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071845.2元;③、2014年6月6日,针对提升机、1#、2#大门锥底金属仓基础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58905元;④、2014年6月26日,针对大米加工车间厂房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05万元;⑤、2014年8月20日,针对外部管线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644216元;⑥、2014年9月1日,针对地面施工工程所签订的《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场区路面总价汇总显示,合同价款共计4920975.76元;⑦、2014年9月8日,针对被告粮食收储加工基地锅炉房、消防泵房、地中衡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119797元;⑧、2015年2月5日,针对室外电器气、烘干塔基础,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81万元;⑨、2015年2月5日,针对二十五项签证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893575元。上述9份合同均约定由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建设。合同订立后,建安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款共计21669313.96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3969000元,以抵账方式支付3322680元,欠付14377633.96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拒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并于2014年底擅自进场使用上述工程,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建安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以通知书形式送达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承担因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一、2017年12月19日,答辩人与原债权人签订以大米抵顶剩余欠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债权人以自提的方式将大米运走,抵顶价格双方约定16元/公斤,抵顶数量以答辩人实际给付的产品为准。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原债权人未自提大米,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非因答辩人过错,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利息。《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方式的变更,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基础工程、地面、墙体施工不合格,存在楼板不平、地砖冻胀破损、墙体开裂、室内渗水等质量问题,因大米加工车间二楼楼板不平,导致大米抛光机强烈震动无法正常使用,购买的大量水稻无法加工,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答辩人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多次以《备忘录》、《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原债权人维修,原债权人回应后却迟迟不予维修。答辩人为避免扩大损失,在原债权人承诺立即整改的情况下接收涉案工程,但原债权人至今仍未整改,答辩人应在扣除修理、返工费用后支付工程款;三、根据答辩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应预留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无质量争议后,答辩人再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现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债权人未修理、返工、改建完毕前不应返还质保金,并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或原债权人对涉案工程无偿修理、返工、改建,造成逾期交付的,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安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建安公司与中顺公司先后订立9份施工合同,分别为:
1、2014年4月26日,就办公楼、一站式服务大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施工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10日;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380万元。拨付方式为正式开工后付20%(76万元)、两项工程封顶后付20%(76万元)、达到装修条件时付20%(76万元)、土建部分竣工验收后付35%(133万元)、留5%(19万元)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无质量争议后付清,无息;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需经建设单位认可批准并经监理单位认证后方可采购和使用,选用的材料如不符合工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时必须无条件予以更换;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结构部分终身保修,屋面防水工程3年,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供热为一个采暖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3日内派人修理,逾期发包人可委托他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2、2014年4月26日,就办公楼、一站式服务大厅室内外装饰部分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一站式服务大厅室内外装饰;施工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装饰材料价格以甲、乙双方最后书面形成确认的数额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10日;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71845.2元(总价款中除装饰材料以甲、乙双方最后书面形式确认的数额为准外,其他项目以乙方报价为准),拨付方式为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本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
3、2014年6月6日,就提升机、1#、2#大门、锥底金属仓基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10日;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358905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双方有关项目的洽商或变更等书面协议及文件。合同附件为廉政协议书、质量保修书;
4、2014年6月26日,就大米加工车间厂房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内外装修、水暖、电气;施工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质量标准为按图纸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505万元,拨付方式为正式开工后付20%(101万元)、工程封顶后付20%(101万元)、达到装修条件时付20%(101万元)、竣工验收后付35%(176.75万元)、留5%(25.2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无质量争议后付清,无息;承包单位采购的材料需经建设单位认可批准并经监理单位认证后方可采购和使用,选用的材料如不符合工程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时必须无条件予以更换;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双方有关项目的洽商或变更等书面协议及文件,合同附件为廉政协议书、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结构部分终身保修,屋面防水工程3年,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供热为一个采暖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3日内派人修理,逾期发包人可委托他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5、2014年8月20日就外部管线铺设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采暖、给水、排水、消防、雨水管线铺设;施工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日;质量标准为按图纸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合同价款为1644216元,拨付方式为预付20%(329000元)、验收合格后付75%(1233000元)、余下5%(82216元)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争议后付清;本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
6、2014年9月1日,就地面施工工程所签订《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工程内容为面层为C30砼220、200mm厚两种,估算面积为15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确定结算总价);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2014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质量标准为:土方厚度按400mm挖运,400mm厚以下如须换土由甲方负责。第一水稳厚度为150m,水泥参量为5%(P.C32.5);第二层水稳厚度为130mm,水泥参量为6%(P.C32.5),其余按图纸要求施工,按图纸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合同价款为面层C30砼厚220mm每平方233.5元、厚200mm每平方233.5元。付款方式为不预付合同价款,每完成5000m在验收合格后付75%结算一次,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开据全额工程发票后付20%,余下5%,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本合同第二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场区路面总价汇总显示,合同价款共计4920975.76元;
7、2014年9月9日,就中顺公司粮食收储加工基地锅炉房、消防泵房、地中衡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建设规模为锅炉房面积454.06平方米(框架结构、含锅炉基础)、消防泵房68.9平方米、地中衡60.93平方米;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1119797元,付款方式为不预付合同价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开据全额工程发票后付95%,余下5%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质量标准为按图纸要求施工,按图纸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本合同第二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适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
8、2015年2月5日,针对室外电器气、烘干塔基础,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181万元,预付合同价款20%;验收合格后付75%;余下5%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质量标准为按图纸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本合同第二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
9、2015年2月5日,就双方二十五项签证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饶河县绿色产业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合同价款为1893575元(二十五项合同价款为1936990元-承包人施工时用电费用4341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20%,验收合格后付75%,余下5%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质量标准为按图纸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本合同第二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适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工程的工程量、工作量所签署的签证全部结清。
上述建设工程工程款总计21669313.96元,案涉工程由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京分公司)于2014年完成施工,但双方未就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初,中顺公司未经建安公司同意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并以银行转账、车辆及水稻抵账方式分别向上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69000元、3322680元。至庭审之日,尚有14377633.96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3月中顺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楼板不平、地砖冻胀破损、墙体开裂、墙面大面积脱离、室内渗水、墙体下沉、大米抛光机强烈震动无法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向上京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对相关工程进行返工、维修。上京分公司于同年5月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庭审中中顺公司提交《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乙方同意以大米抵顶剩余欠款,乙方对甲方的大米以自提方式运走。抵顶价格双方约定每公斤16元,抵顶数量以实际甲方给付的产品为准”协议中盖有中顺公司、建安公司公章,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21年8月23日,**与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上京分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作为受让方,受让建安公司对中顺公司享有的14377633.96元欠款及利息债权。2021年8月26日,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给中顺公司。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顺公司举示的《邮箱回函》、《营业执照》、《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顺公司可否以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减少工程款数额,延期支付相关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二、《补充协议》对建安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一、中顺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中顺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建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中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顺公司后,对中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顺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后,在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又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在问题解决前不予支付并减少工程价款数额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本案中,中顺公司与建安公司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地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5日签订的2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算”,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6日、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质期,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结合中顺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案涉工程“2015年初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中顺公司应按照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分别于2016年初、2017年初履行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义务。故此中顺公司以案涉工程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延期支付相关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要求中顺公司按照与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立即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4377633.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中顺公司应于2015年初接收使用案涉工程时履行除质保金外的20585848.26元(21669313.96元×95%)工程款给付义务,于2016年初(已约定1年质保期的合同)、2017年初(未约定质保期的合同)履行1083465.7元(21669313.96元×5%)工程质量保证金给付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要求中顺公司以1329416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未返还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顺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1083465.7元。
二、案涉《补充协议》是中顺公司对其所负建安公司到期债务履行方式作出的安排,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未约定签订该协议双方原有债权、债务消灭,且中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该法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不能证明建安公司就该协议与中顺公司形成合意,在建安公司追认前,该协议对建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顺公司仍应当按照9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顺公司以双方已达成以大米抵偿债务的新协议,建安公司未按《补充协议》自提大米,无权主张债务利息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基于受让建安公司的合同债权,要求中顺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中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77633.9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3294162.3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08346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47元(**已预交),由被告饶河县中顺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靖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