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建材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7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薄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滨,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建材商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孙伟。
被执行人:刘玉伟,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万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刘潇阳。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14执5053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建材商店与被执行人刘玉伟、吉林市万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14执50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该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适用本案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非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更不是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被执行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不在申请人处获取收入。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1)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等,而不是到期债权。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而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另外,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并未到期,并且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也享有债权,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申请人也不应当协助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14执50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辽0114民初120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被执行人刘玉伟对建安公司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0114执50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建安公司送达,要求其在20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此后建安公司提出本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修订后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要求建安公司协助冻结,在限额内停止支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冻结的系被执行人与建安公司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冻结建安公司自身的财产,目前仅为冻结阶段,并未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安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只要不向被执行人支付即履行了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其已认可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对于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和协执通知,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建安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二二年五月十九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