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民终7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春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5号楼(明月街192号)火炬物联网大厦C32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
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美阁1-2层D座(住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春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民初3143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春茂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一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春茂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可依法对市一院代位主张债权,二审应予改判。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建安公司向市一院出具催款函属“并未怠于行使对市一院到期债权”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的理由,属法律适用错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内容可知,认定建安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前提为“建安公司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市一院主张到期债权”且该举证责任归属于次债务人市一院,建安公司从未以诉讼的方式向市一院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以建安公司出具催款函即认定建安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其次,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应予纠正。原审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已经在庭审中表明未履行对春茂公司的到期债务,其欠付春茂公司款项的事实可以通过其自述和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经过原审调查相关转账支票记录可知市一院未向建安公司支付足额款项,其欠付建安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未予认定,上述部分应予纠正。再次,建安公司资力是否雄厚与是否危及春茂公司的债权无任何必然联系,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不代表其主动清偿债务,也不代表债权人必须以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按照原审法院概念,春茂公司仅能在债务人财产存在危机的情况下方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此种理解严重破坏了代位权诉讼的意义。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代位权纠纷中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起诉或债务人财产出现危机作为前提条件,相反,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精神就是通过单次诉讼解决多层债权债务纠纷,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在诉讼的角度,春茂公司既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依据合同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以代位权的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市一院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上述两种诉讼方式是春茂公司可以选择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春茂公司只能以起诉、强制执行建安公司的方式实现自身权利,变相剥夺了春茂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市一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市一院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安公司已不再享有对市一院的债权,春茂公司不再享有代位权。二、春茂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也不成立。根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合法到期债权而受有损失,债权人才能取得代位权。首先,应当确定建安公司对市一院享有的是合法到期的债权,而本案中市一院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春茂公司也无权再代位权诉讼。其次,春茂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债权是因为建安公司怠于向市一院主张权利而受到了损害。在春茂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市一院与建安公司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市一院的纠纷导致建安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春茂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春茂公司此种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市一院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观点,春茂公司也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2017年9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第968页观点编号431: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郑重考察三个因素:一是审查债务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旨在确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二是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资力,意在确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实际状况。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或者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三是审查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无清偿资力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强化损害标准的客观性和代位权行使的可操作性。”根据最高院的该观点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达到足够的条件和标准,并不是简单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到期债务就能行使代位权,还需要满足债务人是因为此笔到期债务直接失去向债权人偿还的能力,此时债权人才能越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如果所有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在结算时,都通过其他债务人还款的方式进行,那么无法保障该主体涉及的多个纠纷能在一个案件中得到解决,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无法得到保障,民商事活动也无法有序的开展。因此,法律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准是要高于对一般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春茂公司既不向建安公司提起诉讼,也不确切了解市一院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更无法证明建安公司现在已无其他偿还能力,故春茂公司的代位权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春茂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述称,对春茂公司代位主张的本金及违约金均认可,同意给付春茂公司诉请的违约金。
春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一院代位偿还建安公司欠付春茂公司货款509,103.04元及欠付违约金(以509,103.04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发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一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市一院与建安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承建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血研所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工程自2017年4月21日开工,于2017年6月2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357,617.80元;合同签订后市一院向建安公司拨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建安公司完成三层空调工程量,市一院向建安公司拨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所有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后,市一院向建安公司拨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按工程造价预留5%工程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本工程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由市一院向建安公司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建安公司在案涉市一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春茂公司购买空调等货品,并与春茂公司《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向春茂公司购买空调、镀锌板、热镀锌管,价款合计763,429.80元,全款到后发货。春茂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6日向建安公司开具金额为78,030元、110,625元、114,240元、8400元、115,353.60元、114,753元、107,865元、114,16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763,429.80元。2018年9月12日建安公司向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血液肿瘤研究中心开具金额为100万元、357,617.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2018年10月11日,市一院开具了票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57,617.80元的转账支票二张,金额为357,617.80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建安公司,金额为100万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哈尔滨东大海峰石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建安公司向春茂公司支付货款254,326.76元。2022年7月13日,建安公司作出催款函,向市一院主张剩余工程款100万元。2023年2月23日,春茂公司以建安公司怠于履行对春茂公司的相关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春茂公司事实与理由中自认建安公司向市一院多次催款并出具催款函,建安公司亦承认其在向市一院主张市一院未给付的100万元工程款,由此可见,建安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对市一院的到期债权。其次,即使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要该行为对春茂公司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如果建安公司资力雄厚,即使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债务,并未危及春茂公司债权实现或者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春茂公司不得行使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本案春茂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针对建安公司所拖欠的货款采取过任何有效措施,无法确定建安公司现已无清偿春茂公司货款能力,给春茂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本案春茂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春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春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春茂公司举示在企查查获取的建安公司近年相关诉讼信息。拟证明:建安公司近年来因经济不善导致诉讼案件增加,不具备偿还能力。市一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只是建安公司的涉诉案件汇总,并不能直接客观的反映出建安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且根据建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现在仍在存续期间能够正常经营,不存在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其次该证据显示,2017年起有诸多涉诉案件,而春茂公司与建安公司的买卖合同也是在2017年签订的,该证据反而证明即便涉诉期间,建安公司仍能正常履行与春茂公司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因涉诉而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再者建安公司涉诉案件中,并非均是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也有大部分是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并不都是影响建安公司财产减少的案件也有主张债权并实现的案件。综上,该证据无法证明建安公司现已无偿还能力,而且足以危及春茂公司货款实现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因市一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该证据显示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建安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春茂公司能否代位行使建安公司对市一院的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春茂公司自认建安公司向市一院多次催款并出具催款函,建安公司亦承认其在向市一院主张未给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故建安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对市一院的到期债权,而且即使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亦要该行为对春茂公司到期债权造成损害为要件,春茂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春茂公司造成损害,亦无证据证明建安公司现已无清偿能力。故春茂公司主张代位行使建安公司对市一院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春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哈尔滨春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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