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美阁1-2层D座(住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江滨农场社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1)黑810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采取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对其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超出***的举证能力而判决***、***、建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机械作业费为2010年产生,给付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竣工时。2011年10月13日***让***出具欠据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至2017年1月13日***妻子***进行立案登记或是2019年***起诉黑龙江省龙航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公司),均已超过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辩称,一、***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对欠付案涉机械作业费予以认可,***亦自认在***走后代***进行结算,说明其欠***机械作业费。***、***、***、建安公司均与案涉工程有利益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向***主张权利,2019年起诉***、***后撤诉,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述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不应承担责任。
建安公司述称,***与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建安公司对其签订欠据的行为从未进行过授权,***亦自认其是代龙航公司出具欠据,因此建安公司与欠据内容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举示的带有“***”字样的票据上的签字并非***所签,该字样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建安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情况下,判决各方自行解决法律关系和具体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机械作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为2011年10月13日,已经超过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否认票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作为龙航公司负责人不影响其从事案涉工程的认定。***、***、***、建安公司均与案涉工程有利益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述称,***是2011年接受***委托,在施工现场帮忙,并不知道2010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江滨A4标段分为两批,两批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均不相同。***履行的是代理行为,不能因代理行为发生时未能准确区分责任主体而判决代理人***承担给付责任。
建安公司述称,***主张其仅在龙航公司中标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并未在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中担任任何职务。其承认是在龙航公司施工的工程中使用了***提供的机械,故建安公司并非事实合同的订立人,亦非***提供机械服务的工程施工方,***无权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建安公司施工工程项目提供机械租赁的事实错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一审法院对于***、***、建安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判决说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是与***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必须查明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四方共同支付承揽费用,且未进行合理释明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提出了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未予适用。且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履行期限明确为2010年8月13日,至迟为2011年10月13日,不属于未约定还款利息的情形,其前后认定内容矛盾,存在明显错误。
***辩称,一、建安公司单一的将欠据、***的陈述、证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单独剖析,而非将***一审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以此否认***实际施工的事实错误。二、***、***、***、建安公司均与案涉工程有利益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述称,同以上对***的答辩意见。
***述称,一、***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给付***机械作业费285,733元,利息按2011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4日,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建设单位)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0年农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A4标段,工程地点: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滨分公司。具体施工地点为江滨农场(绥嘉公路)至江滨农场18队。开工日期2009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2010年7月至12月间,发包方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曾向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建安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2010年9月18日,龙航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建设单位)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第二批2010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A4标段,工程地点: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开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为施工单位龙航公司现场管理人员。2011年10月13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10年机械费285,733元,其中没包括涵洞款,也没扣除现金30,000元和水泥款。落款为:江滨A4标段***。2017年1月13日,***妻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相对人为龙航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立案登记。2019年以龙航公司、***、***为被告,立案审理了(2019)黑8101民初1677号案件,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双方无正式书面合同,***所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3日立案登记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2019年收到***的起诉状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主张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于××段,且从欠据记载时间也与建安公司施工A4标段时间相吻合,***与***均称是为***施工,***也在发包方放款凭证及现场负责人上签字,***在与***的通话中也认可***为其干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所载“A4标段”的施工建设单位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与***均称***系***委托的龙航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所实施行为,应为***意志的延伸,***也称代***结算,***在与***的通话中亦承认其与***当时系合作关系。证人刘某证明建安公司工地由***负责,发包方放款凭证上也出现了“***”签字,综合以上,足以证明***系建安公司所承包的A4标段的实际承包人。***自认与***系合作关系,并称***尚欠其因合作买工程料款,说明***与***系合伙关系,且合伙关系解除后未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作为欠据的出具人,其称代***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款项无关,且出具的是欠据而非证明,其应对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综上,本案***、***、***、建安公司对各方关系各执所词,提供相应证据厘清四方之间的关系已超出***举证能力,四方所提供证据也无法涤清自身的责任,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具体责任应由四方另行解决,不在本案的解决范畴内,四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中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均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要求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竣工日期应为交付之日。但双方自2011年10月13日结算,未提及是否结算利息,应视为新的约定,故利息应自欠据出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判决: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费285,733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共方正县委党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在2010年未参与第一批2010农村公路建设江滨A4标段(江滨农场至18队)的工程建设,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2010年机械费欠款的给付责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员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建安公司承包工程的工期内在其他单位任职,并实际全职工作,不可能参与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代表建安公司与***订立合同或进行核算。***出具的欠据内容与建安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意在证明:***系中共方正县委党校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较低,没有合伙投资建设工程的经济能力,履行的是代理行为。虽然名为欠条,实为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受益方,仅依据***履行代理行为出具的欠条就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案涉欠条中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未主张***参与2010年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接手***负责的工程后,将***出具的工程小票收走在2011年出具欠据,其自愿替人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予认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在党校任职并全职工作,不可能参与建安公司工程或在建安公司担任职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12月23日《借(支)款凭证》一份、加盖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票据存根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23日***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从江滨分公司支取A4标段工程款30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自认***代***出具欠据,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除2010年欠条外,其他证据均没有***的签字及相关陈述,证明***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也未体现***为负责人。相关工程小票是***为***出具,并非***所出具,因此***与该工程之间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款凭证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的签名亦不认可。该证据并未加盖任一公司的印章,所附转账支票存根仅显示收款人为A4标段,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是由谁申请并转至哪一账户,不能证明***的主张。案涉欠据并非***出具,***也无证据证明是经***委托,***在录音中亦未认可委托***出具欠据,故***受***委托出具欠据仅属于其个人的自认,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对***发生效力,所以无论该签字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更与建安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经法院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从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支取A4标段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9日《借(支)款凭证》4组及2010年11月4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组。意在证明:2010年8月24日***作为建安公司负责人与***一起从江滨农场公路指挥部支取工程款300,000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2010年11月3日***作为建安公司负责人与***一起从江滨农场公路指挥部支取保证金372,000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2011年3月15日***作为建安公司负责人从江滨农场公路指挥部支取工程款608,430元、2011年4月19日***作为建安公司负责人从江滨农场公路指挥部支取2010年公路工程款380,000元转入建安公司账户、2010年11月4日***作为建安公司负责人与***一起从江滨农场公路指挥部支取工程款400,000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证明***在上诉状中表述的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属实,其也是案涉项目组织者之一,对欠付***的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无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证据真实有效,但证据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工程款项均进入建安公司账户,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证据内容仅能体现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接收了江滨农场的工程款,不能说明***实际提供机械作业及为谁提供了机械作业。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3日的《借(支)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9日《借(支)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单据上均未加盖建安公司公章,亦无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建安公司在公司账户中未查询到两笔款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与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且无论***的签字是否真实,请款单都需有建安公司盖章确认,而非基于凭证上签字人的申请,因此不能认定***是建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与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对《借(支)款凭证》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从江滨农场公路指挥部支取工程款汇入建安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建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机械作业费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起计算。2019年***提起诉讼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机械作业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010年农村公路建设施工项目A4标段,具体施工地点为江滨农场(绥嘉公路)至江滨农场18队,即案涉***施工工程地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的江滨农场(绥嘉公路)至江滨农场18队公路工程档案,能够证实发包方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多次向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建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欠付的案涉机械作业费承担相应责任。北大荒农业公司江滨分公司的江滨农场(绥嘉公路)至江滨农场18队公路工程档案中的《借(支)款凭证》中借(支)款人处有***签字,结合***在与***的通话中自认其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以及证人刘某证明建安公司工地由***负责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系案涉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案涉机械作业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出具欠据,应视为其对欠付案涉机械作业费事实及数额的确认,其虽提出系代***出具的辩解意见,但不能证明其与案涉欠款无关的主张,故***应对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预缴),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预缴),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