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22民初473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99995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93610.3元(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24年8月4日999950元×81个月×4.35%÷12月);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4.35%计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科左后旗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科左后旗境内。2017年9月某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邓某某经科左后旗交通局工作人员***介绍认识了刘某某,称刘某某在科左后旗修路需要向某某公司购买大量的水泥。于是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在科左后旗宾馆洽谈此项业务。在场人有:供货方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周某某和副经理邓某某,二人代表某某公司;购货方为刘某某和***,刘某某自称他分别代表黑龙江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场见证人为***。双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具体数量及货款详见合同书)。邓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刘某某分别代表以上三个购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分别加盖三个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送到科左后旗施工现场。接货人是刘某某手下施工人员。2017年11月4日供货完毕。邓某某向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要货款的时候,刘某某称现在没有钱,等科左后旗交通局给拨付工程款时给支付货款。于是刘某某收回了邓某某所送水泥货物的收货清单,刘某某让***代替刘某某给邓某某写了货款的三笔欠条,共计近200万元。因被告不同金额不同,原告只能分开提起诉讼。原告向刘某某讨要所欠水泥货款,刘某某自称后旗交通局未给结算工程款为由,就是不偿还所欠水泥款。原告向科左后旗交通局财务部门了解情况,交通局答复已给刘某某结算一部分货款,并将工程款转到三个公司的账户上。现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金额为57799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查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已经将被告承建的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内,原被告合同履行地为科左后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依原告陈述,其是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欠款,被告刘某某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也未授权刘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没有在欠条中加盖公章,对于刘某某签署的买卖合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对于欠款999950元承认。但答辩人基于发包方、交通局给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答辩人偿还货款困难,答辩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客观因素,给予答辩人利息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某某公司采购水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邓某某协商确认了水泥型号规格、单价、数量、总货款金额等,同日,刘某某分别以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购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三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刘某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发送至刘某某指定地点。2017年11月4日,刘某某委托***向原告书写了三枚欠据,并分别以伪造的前述三家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欠据上,其中有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577990元,有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577990元,有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99995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刘某某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两份《科左后旗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TJ52、TJ65),2017年9月16日,刘某某向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履约承诺书》,约定前述TJ52标、TJ65标工程,由刘某某负责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和工程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刘某某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借据、欠据,刘某某缴纳公司管理费等。被告刘某某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欠据,库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包括某某公司经理曹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科左后旗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TJ52、TJ65)、中标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刘某某向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履约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对其中能够证明本院认定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将原告公司水泥运送至位于阿古拉镇的搅拌站,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于收到水泥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证言内容与其公司有关,因原告无其他具体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欲证明原告运送水泥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所用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与吉林市万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单一份、支款单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从别处公司购置水泥并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支款单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单一份,欲证明交通运输局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项目款已按刘某某的指示进行了交付。原告不予认可前述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本案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和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据均是未有某某公司授权情况下个人所签,无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订购水泥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为挂靠关系,但并未由此产生刘某某有权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故相应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刘某某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对被告刘某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对于刘某某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某从原告处订购水泥,在被告某某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刘某某以欠据方式进行了确认且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故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99995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950元,并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1.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