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兄妹关系),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美阁1-2层D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18070.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66079元不属于自认,系重大误解,一审判决以***、***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自述认定***、***构成自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建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并扣除工程款的9%作为成本税或者开具相应的成本税发票用于抵扣发放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在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全部支付给***、***。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安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725931.46元。根据协议,因为***、***开具了所有的成本税发票,所以***、建安公司只能扣除2%的管理费。据此,***、建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551412.83元。***、***在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自述应付工程款总价款为7766079元属于重大误解,第一次庭审中***、建安公司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委托***、建安公司办理开具成本税发票事宜,***、***才想起已经向***、建安公司提供全额的成本税发票,在***、建安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都须向其提供全额的成本税发票,其中***、***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由中国邮政代开的个人劳务票可以证明***、***向***、建安公司提供了全额的成本税发票。故***、***提供了成本税发票,应付工程款总价款中不应扣除9%的成本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并提供证据证明了自述工程总价款7766079元属于计算错误的重大误解,依法应当准予撤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庭审中***、***提交的个人劳务票能证明***、***提供了劳务费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对***、***自述工程总价款7766079元不予确认。二、一审判决案涉工程使用工业炸药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争议最大的款项为案涉工程使用工业炸药款,一审判决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使用的爆破物品与双方确认的吨数及价格不一致”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使用工业炸药121.692吨,每吨2万元,工业炸药款为243348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该事实,***、***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了***雇佣的放炸药人员李某出庭证实炸药的使用数量为94.748吨,炸药的价格为8000元左右每吨。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与***、***提交的同地区的工业炸药买卖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工业炸药系属于特殊商品,受到国家职权部门的管控,所有交易均须真实交易且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工业炸药的交易必须存在书面合同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这些证据均由建安公司所掌握,建安公司应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建安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发票,但***、建安公司拒不提交,只是截取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证据为截取微信聊天内容,无法从该证据中联系上下文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该聊天仅是双方对账的过程,不能认定为结算的依据,只有案涉工程的工业炸药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才能最真实的反映案涉工程工业炸药的使用情况及单价,***、建安公司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如果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单价与***、建安公司所述的单价不一致,***、建安公司将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若发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总价应为7766079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与***、建安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并扣除工程款的9%作为成本税,其余工程款在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全部支付给***、***。此陈述与事实相符,当时***、***与***、建安公司对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比例即是按此约定。同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自认***、建安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766079元。***、建安公司也明确认可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7766079元,双方对此无争议。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交纳了成本税,是完全清楚的,在是否交纳了成本税一事中根本不涉及到认识错误问题。其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应扣除管理费、成本税,是基于本案事实进行的自认,并不是对自己行为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因此,其在一审时的自认,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3.一审时,***、***出示的个人劳务费发票照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非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已承担案涉工程全额成本税。二、一审庭审时***、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充分证实案涉工程中,***、***使用炸药吨数为121.692吨,每吨价格为2万元。1.一审庭审时,***、建安公司为证实***、***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炸药吨数及价格,出示了两组证据,其中一组为:***与建安公司财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光碟。该聊天记录中,***于2019年1月10日发送到***微信中手写单据,其内容为:“2018年6月5日以前放炮药58.944吨,2018年6月5日以后放炮药62.748吨,总计121.944吨×2万元=2433480元,总计付款2046000元,下欠387480元”。接下的一条微信为,***给***发送的语音,“***,你有时间你瞅一下子就这个数,那个就是这总数,你看看清了吧”。另一组证据为:炸药出入库明细及从莫旗公安机关调取的购买炸药物品审批表。炸药出入库明细中,体现***、***在施工案涉工程时,每次向爆破公司领取炸药的数量,每次领取均有领取人***及其雇佣人员***、***、***的签字,所领取的总数量与***发送给***的确认单中确认的总数量完全一致,并且也与爆破公司在莫旗公安机关领取案涉工程使用地国道111线K1669+160┄K1672+600段落的炸药吨数一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并不是***、***及***雇用的人员,其证言不能推翻***、***的自认及签字领取炸药的凭证。2.***、***与***、建安公司确认的炸药价格2万元,为爆破总费用,并不仅是炸药价格,其中包含炸药、电子雷管、运输、储存、保管、出入库、跑炸药、雷管手续、工人现场施工作业费、负责警戒费、安全施工费等。对于爆破各项费用的确定,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是可以协商确定的。***、***与***、建安公司对包含炸药价款在内的爆破总费用已进行确认为每吨2万元,确认的金额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48474.5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国道111线尼尔基至腾克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承诺书》和《退场协议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20年12月23日共签订了《路基工程补充协议书1》《路基工程补充协议书2》《路基工程数量变更》,现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办理最终结算和退场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签订本承诺书:一、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由***授权***签订合同,由于乙方公司管理变动由***变更为***办理与甲方所有施工、结算、收付款等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并承诺甲方支付与乙方所有工程款乙方及***均无异议”。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国道111线尼尔基至腾克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诺书》及《退场协议书》中,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了建安公司的公章。《分包工程结算单》和《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分包单位处由***签字,分包单位名称处加盖了建安公司的公章。建安公司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自述***、建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766079元,建安公司、***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申请追加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庭审前撤销追加申请,该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与***、建安公司双方认可的《承诺书》《退场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是借用建安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异议。承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有义务转付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但前提是***、建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并欠付、截留工程款,如果不存在欠付、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则无需向***、***承担责任。关于庭审中双方核对账目存在争议较大的事项,该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关于***、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问题。首先,***、***提交的起诉状中表述“***、***与***、建安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并扣除工程款的9%作为成本税,其余的工程款在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全部支付给***、***。”同时,第一次庭审时***、***举证自述证明内容及法庭调查均表明***、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7766079元。其次,***、***所提交的个人劳务发票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也不能证实与双方约定的成本税是同一税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陈述构成自认。***、建安公司不同意***、***撤销自认,***、***也未能证实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对***、***在第二次庭审时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551412.83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与***、建安公司双方应按照工程款7766079元进行核算。根据***、***举证的4张对账总表及明细表,扣除***、***认可***、建安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款项,***、建安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使用的爆破物品数量及价格存在较大争议问题。***、***诉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炸药94.748吨,每吨价格为8000元。***、建安公司辩称***、***使用了炸药121.692吨,每吨价格为20000元的爆破服务费,该价格除了包括炸药,还包括雷管、运输、储存、保管出入库、工人现场施工作业费、负责警戒安全费等。首先,根据***于2019年1月10日发给***微信中的手写单记载“2018年6月5日以前放炮药58.944吨,2018年6月5日以后放炮药62.748吨,总计121.692×2万=2433480,总计付款2046000,下欠387480”,微信显示的下一条内容是***发送***语音,转换文字为“***,你有时间你瞅一下子就这个数,那个就是这总数,你看看清了吧”。***自认该明细单是本人书写后微信发送给***,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确认,对使用的炸药数量和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价格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出厂价格、销售价格、配送和爆破服务费用等,具体金额取决于作业地点、爆破类型、对象以及使用的爆破材料等因素,因地区而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使用的爆破物品与双方确认的吨数及价格不一致。综上事实与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70元,减半收取计4990.3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618070.9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建安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系夫妻关系。***、***认为总工程款为8725931.46元,***、***在起诉状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建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并扣除工程款的9%作为成本税,***、建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766079元(8725931.46×0.89)。同时,***、***在2024年6月17日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建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766079元。
***、***上诉认为其自述案涉工程价款为7766079元不属于自认,系重大误解,***、***在建安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都向其提供全额的成本税发票,应付工程总价款中不应扣除9%的成本税。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双方约定的成本税款项,且数额与所主张的9%的成本税数额不符,对***、***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未能合理否定,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工业炸药款为2433480元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工业炸药款数额为2433480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同地区其他工业炸药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工业炸药的吨数和价格,***、***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在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工业炸药款数额为24334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按照工程款7766079元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出具的对账总表和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工程款7933341.84元,故***、***关于***、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