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台河市桃山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902民初908号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系***妻子)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宅)。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林某,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某某商店)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以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127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商服二标段项目,被告林某为被告某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期间,向原告赊购钢材用于工程建设,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某某商店找二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林某出具 1275000元欠据一份,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商服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商服二标段项目是2018年林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独立核算,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纠纷由林某个人承担,而且施工中所欠的这笔款项未签署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另外,该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如果原告和林某同意,公司可以将这部分债权转让。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8年我负责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商服二标段工程,在某某水暖建材商店赊欠钢材款累计1275000元,所有的钢材用于项目建设,我只是项目负责人,与我无关。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 原告某某商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无异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某某公司变更授权委托人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负责七台河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如意家园(原金沙花园)四栋商服(S-46#、S-47#、S-48#、S-49#)第二标段工程结算、施工、竣工验收等事项,委托期限至工程保修期满。证明林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在工程施工至保修期满期间的行为代表被告建安公路工程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无异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20年1月6日,被告林某出具的1275000元欠据一张,该欠据上有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及林某签字,2020年1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对账并要求立即给付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二标段项目部的拖欠的钢材款,经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 1275000元,被告将所有的材料小票收回,为原告出具 1275000元欠据一张,并加盖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二标段项目部公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林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欠据的形成时间及经过均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变更授权委托人的函、***和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建安公路公司派我负责七台河棚改如意家园二标段项目。 经质证,原告某某商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林某有此授权,原告才将钢材赊购给二被告,林某在案涉工程的民事行为也能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函中表明林某负责该工程的结算事宜,林某对甲方七台河市新兴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还有多少工程款没有支付公司是清楚的。因为该工程是林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方认为如果林某同意,可以将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且可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七台河市棚改办出具变更授权委托人的函件,变更林某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如意家园(原金沙花园)四栋商服(S-46#、S-47#、S-48#、S-49#)第二标段工程结算、施工、竣工验收等事项,委托期限至工程保修期满。该函件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程建设期间,某某公司商服二标项目部多次向原告某某商店购买钢材,累计产生购买钢材款1275000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商服二标项目部于2020年1月6日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所欠款项为购买钢材款,欠款金额为1275000元,欠据有某某公司商服二标段项目部盖章以及负责人林某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林某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某某商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虽表示对买卖关系不知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林某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均由林某个人承包建设并独自核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有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和被告林某的签字,且被告某某公司于建设期间出具变更授权委托人函件,委托林某为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代理被告公司负责涉案标段的工程结算、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事项,故被告林某在本案中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林某不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某某商店依约完成供付钢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其给付钢材款的义务。故原告某某商店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钢材款1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七台河市桃山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所欠钢材款 1275000元; 二、驳回七台河市桃山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对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8138元,由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