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7日,房管中心向***颁发了驻房权证第**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乐山路北段西侧桑王庄冯国亮4户联建楼北单元第4层北户;登记时间2009-12-7;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5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9日,***及案外人冯国亮、冯恺、冯岩四户(甲方)与盛源公司经办人密志强签订一份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建桑王庄东组乐山综合楼,达成如下协议:1、联建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东邻乐山路,北邻新华书店储运库,南邻桑王庄出路口,西邻住户冯全成,总面积1.5亩。2、联建的形式及要求,乙方负责筹集4000平方米商品房开发资金约260万元,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并负责组织规划、设计、施工和销售;甲方负责清除地面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建成后一楼门面房12间,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3、双方的责任和业务:乙方负责办理批文、规划许可证、联建施工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对整个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设施、施工管理、配套和销售工作;甲方负责收回各宅基地户的土地,清除地面所有建筑物,费用自负,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和房产证手续,参与住宅小区的规划、设施、施工管理和销售。4、利益分配,工程竣工后一楼12间门面,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门面房按顺序甲方优先挑选,住房按最大套归甲方所有);其余所有房屋全部归乙方自行销售,办房产证所需费用乙方承担,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等条款。2009年10月建成了该联建楼,***及案外人冯国亮、冯恺和冯岩四户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盛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建成的联建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妻宋安芳及案外人冯国亮、冯恺和冯岩名下。***、宋安芳为履行合同并配合盛源公司销售房屋,向盛源公司出具了多份由两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身份证复印件。
2009年11月23日,盛源公司使用由***、宋安芳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西侧桑王庄冯国亮四户联建楼北单元四层北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出售给***;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1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与***、宋安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宋安芳的原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房管中心经过权属审核,认为申请手续齐全,房屋权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12月7日为***颁发了驻房房权证第**产所有权证。2010年11月***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得知房管中心为***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在审理过程中,***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因此中止审理。2014年6月,***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以(2011)驿民初字第998号、(2014)驻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房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依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有合法的房产来源。***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手续齐全,房管中心经过权属审核,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房管中心在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等程序,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房管中心提出***起诉超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房管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房管中心于2009年11月23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至***于2010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20年,***的起诉不超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撤销驻房权房权证第**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市房管中心颁证程序违法。在没给上诉人颁证的情况下,却给***办理了过户手续。房管中心提供的申请登记表不真实,并未实地勘查。2、***对争议房产没有合法来源,应予撤销。依据“联建协议”,争议房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不可能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关于本案争议房的权属问题,我们已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房管中心为***颁发的房产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管中心答辩称,第三人***申请办证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房管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为刘国强颁发房权证并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及盛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根据“联建协议”原属盛源公司,后来根据“联建协议”,上诉人***协助依***的名义卖给了***,房管中心为***颁发房权证合理合法。现在,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争议房属于盛源公司。其他同意房管中心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归盛源公司所有,盛源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出卖给被上诉人刘国强,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房管中心依据刘国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登记,并颁发房权证,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秦永奇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