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娃,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密志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9日,***及案外人***、**、冯岩四户(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联建****组乐山综合楼达成如下协议:1、联建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东邻乐山路,北邻新华书店储运库,南邻桑王庄出路口,西邻住户冯全成,总面积1.5亩。2、联建的形式及要求,乙方负责筹集4000平方米商品房开发资金约2600000元,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并负责组织规划、设计、施工和销售,甲方负责清除地面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建成后一楼门面房12间,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3、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办理批文,规划许可证及联建施工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对整个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设施、施工管理、配套和销售工作,甲方负责收回各宅基地户的土地,清除地面所有建筑物,费用自负,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和房产证手续,参与住宅小区的规划、设施、施工管理和销售。4、利益分配,工程竣工后一楼12间门面,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门面房按顺序甲方优先挑选,住户按最大套归甲方所有),除12间门面房和3套住房外其余所有房屋全部归乙方自行销售,变更后房产证所需费用归乙方承担,变更后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等条款。诉讼中,密志强称其是盛源建筑公司职员,上述合同系其代表盛源建筑公司签订。对此,盛源建筑公司和***均无异议。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9年10月建成了该联建楼。联建的***及案外人***、冯恺和冯岩四户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合同履行中,盛源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建成的联建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与冯长娃系同一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及案外人***、冯恺和冯岩名下。***、***为履行合同并配合盛源建筑公司销售房屋,于2009年8月向***出具了多份由两人签名,没有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1月23日,由***用由***、***(甲方)提供并签名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西侧桑王庄冯国亮四户联建楼北单元四层北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100000元,乙方于2009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9年11月2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条款。上述买卖的住房,系***等四户依约应取得3套住房以外的一套住房。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住房一套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在***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以***所持有的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契约系第三人***与***恶意串通,骗取***、***签字后填写形成为由,请求确认其与***2009年11月23日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无效。依冯长娃、***主张所依据的理由,恶意串通在法律上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法上,由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合同,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后,如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则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的理由,因以下原因而不成立,一、***、***等与盛源建筑公司的联建楼完成后,联建的一方即冯长娃和案外人***、冯恺和冯岩四户已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本案诉争的该套住房系***等四户依约应取得3套住房以外的住房,依据联建合同约定,该套住房应归盛源建筑公司所有并由其自行销售。二、联建楼建成后,所建住房均登记在***、***及案外人***、冯恺和冯岩名下,为配合盛源建筑公司销售房屋,***、***向***出具了由其署名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而形成了冯长娃、***与***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的出卖人应为盛源建筑公司,而非***、***。三、盛源建筑公司出卖该套住房,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综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四户联建楼北单元四层北户一套住房实际归其所有;***与***恶意串通,该套住房买卖契约应认定不成立或无效;原判程序违法。
***答辩称,其以合理的房价135800元购买盛源建筑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与密志强恶意串通问题。***、***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有纠纷,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
盛源建筑公司、密志强述称,***和案外人***等四户已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本案讼争的该套住房系***等四户依约应取得3套住房以外的住房,依据联建合同约定,该套住房应归盛源建筑公司所有并由其自行销售。将该套住房卖给***与***没有纠纷。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四户联建楼房是指***、***、**、闫爱雨四户。**系冯长娃之子,**、冯岩系闫爱雨子女。本案讼争的一套住房是否系***等四户依约取得的3套住房中的一套,***、***与盛源建筑公司说法不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9日,***及案外人***、冯恺、冯岩与密志强签订协议,以***、冯长娃、**、闫爱雨四户的土地使用权与盛源建筑公司联合开发建楼。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楼12间门面,四楼3套住房归其四户所有,除12间门面房和3套住房外其余所有房屋全部归盛源建筑公司自行销售等条款。双方于2009年10月建成了该联建楼。合同履行中,盛源建筑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将建成的联建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冯长娃、***等四户名下。***、***为履行协议并配合盛源建筑公司销售房屋,于2009年8月向***出具了多份由两人签名,没有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身份证复印件。因所建住房均登记在冯长娃、***等四户名下,为配合盛源建筑公司销售房屋,***、***又向***出具了由其署名的空白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而形成了冯长娃、***与***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的实际出卖人应为盛源建筑公司,而非***、***。***、***上诉称,本案讼争的盛源建筑公司卖给***的该套住房系其四户已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中的一套住房,实际归其所有;以及***与***恶意串通,该套住房买卖契约应认定不成立或无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