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283号
原告: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660882444,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老干部2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726373949,住所地黑河市环城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龙江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邵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该局主任科员。
原告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与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王淑清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建公司给付货款7,208.8元;2.请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偿还义务;3.请求被告林业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北建公司承建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职工集资楼,***为北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北建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林业小区工地供应苯板,每立方米280元,原告负责送到工地,北建公司每月与原告结清一次货款。原告共给北建公司送货1811.46立方米,总价款为507,208.8元,但被告北建公司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找到***讨要货款,***答应:“如果北建公司不支付货款,***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2月在原告不断追讨下,***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7,208.8元没有付清。综上所述,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08.8元,***为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北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应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对北建公司所欠货款进行了担保,应该承担担保义务;林业局为发包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辩称:1.北建公司、林业局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本案是苯板买卖合同纠纷,北建公司和林业局没有就买卖一事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2.***在林业局职工集资楼施工过程中承包了外墙苯板的安装工作,原告与***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合同,当时***是与綦加林商谈的苯板买卖合同,约定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40元,除了林业局的工地,公安局的交通指挥中心工地所用原告苯板也是与綦加林商谈的苯板买卖合同,价格同样是240元,两个工地施工结束后,***给付货款500,000元,现***不再欠任何苯板款。
被告林业局辩称:不清楚这个事,林业局职工集资楼工程发包给***,林业局不清楚他如何经营管理,林业局工程款已经跟***结算完了,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北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带队施工,其作为林业局职工集资楼实际施工人,挂靠北建公司;2.2017年12月22日韩立冬、王忠伟出具收条原件1份,系***的雇工收到原告送往林业局职工集资楼工地的苯板1811.46立方米。被告***、林业局认可苯板的数量,但收条当中没有约定单价;3.原告另外起诉***、黑河市公安局等苯板买卖合同纠纷三起案件,均为同等质量的苯板,对于原告主张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80元,***在这三起案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而仅在本案原告起诉***、林业局苯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庭抗辩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40元;4.案外人綦加林与原告没有授权委托关系,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5.***实际施工的多处工地使用原告苯板,已经给付原告苯板款500,000元,原告主张计入一处工地即林业局职工集资楼,未再计入公安局的工地。现原告主张按照苯板每立方米280元计算索要剩余苯板款7,208.8元,被告***同意按照每立方米240元计算给付苯板款,林业局抗辩工程款已经结算完,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系林业局职工集资楼实际施工人,***委托雇工接收原告出卖的苯板进行苯板施工,雇工出具苯板数量的收条1张,并且已经给付苯板款50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綦加林无关;二、因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等4件苯板买卖合同案件,均为同等质量的苯板,对于原告起诉***、黑河市公安局等苯板买卖合同纠纷3件案件,原告均主张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80元,***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而仅在本案出庭抗辩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4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80元;三、***实际施工的多处工地使用原告苯板,其给付原告苯板款500,000元计入一处工地即林业局职工集资楼,原告没有重复计算,再行计入其他工地,原告算法符合结算习惯,无需分割计算;四、被告北建公司将建筑资质对外出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五、被告林业局没有提交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林业局应对***未予结算的工程款(含建筑材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业局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黑河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苯板款7,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应对***未予结算的工程款(含建筑材料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广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