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坤福,系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坤福、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五大连池风景区新区承包建筑楼房和道路建设工程,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用挖掘机为其出劳务,每天付劳务费15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劳务后,大部分劳务费被告已给付,但2011年10月12日4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4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6日共21500.00元,合计3050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500.00元。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运输承认单四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工时费30500.00元。
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运输承认单,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30500.00元属实。但2011年原告***使用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三天,一天1500.00元,共4500.00元应扣除。2011年原告***虚领9000.00元加班费应追回。2010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餐383天,每天伙食费标准为30元,共1145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在本院庭审中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承认单一张,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载机三天,原告***应向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4500.00元,应从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
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确实用了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但是每天价格应是800.00元,总共2400.00元,不是4500.00元。
2、承认单、收条,证明原告***6天未加班,虚领加班费9000.00元,应从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
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梁坤福出的承认单不属实,***正常加班了,没有虚报加班天数。
3、伙食费承认单6张,证明原告***出劳务期间在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食堂用餐384天,每天30.00元,共计11450.00元,应从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
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是中午在被告食堂吃了一顿饭,原告***在与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口头约定被告负责食宿。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认单一张系被告单方对装载机每天费用的记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承认单、收条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单方记录,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均不能证实原告虚领加班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伙食费承认单6张,因双方未约定伙食费的标准及伙食费由谁承担,故对该伙食费承认单6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给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名镇承建的楼房和道路工程出劳务,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0500.00元,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给原告***出具的承认单4张合计3050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载机3天。原告***给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原告***的装载机每天工时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名镇的建筑工地出劳务,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0500.00元,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使用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载机3天,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原告使用被告装载机每天费用的证据,因被告使用原告装载机的费用是每天800.00元,故原告使用被告装载机的费用每天800.00元为宜。该装载机费用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虚领加班费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其项目经理梁坤福写的承认单,系孤证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伙食费的辩称,因双方对用餐天数、用餐标准及餐费由谁负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8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63.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黑河市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索远宏
审 判 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